(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姜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838号原告姜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海英,系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姜某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英、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同事介绍认识,于2015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吵架,被告每晚喝酒,下半夜才回家,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生活在一起,因此原告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经庭审后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有11万元的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近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双方应互谅互让、积极沟通,互相理解,珍惜双方夫妻感情,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荆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