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15保执字54号向东风申请襄阳博骏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东风,襄阳博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073-1号原告向东风,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襄阳博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宋俊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向东风与被告襄阳博骏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东风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襄阳博骏商贸有限公司价值12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向东风自愿以其与程朝霞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105578-1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向东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确保担保的有效性,对原告向东风提供的担保财产亦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襄阳博骏商贸有限公司12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对原告向东风与程朝霞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105578-1号)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褚玉梅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代理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