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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3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苏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街道办事处新台子社区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3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街道办事处新台子社区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华润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陈士龙,该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单集村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靳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尊奎。上诉人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街道办事处新台子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州市新台子社区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元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经查,二审期间,本院按照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确认的住址向其寄发开庭传票,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发出专递,上诉人于2015年9月10日11时47分,收到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上午9:30在本院十五法庭开庭的传票,但上诉人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另,经查上诉人徐州市新台子社区委员会未依法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上诉人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徐州市新台子社区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另,上诉人徐州市新台子社区委员会亦未依法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故,本案按上诉人徐州市新台子社区委员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向东审判员  秦国渠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宗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