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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9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世军与熊道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9217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成阳,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熊某甲,男,汉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燕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成阳、被告熊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熊某甲于2009年在温州打工时相识,2012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3日生育一子熊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长期打牌,性格暴躁,不关心原告和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熊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在温州打工时相识,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熊某甲于2012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3日生育一子熊某乙。近年来,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5年9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自由恋爱多年才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缴纳上诉费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后未获得批准仍未缴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邬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