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琊支行诉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琅琊支行,石XX,肖XX,陈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商初字第2923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琅琊支行(原名胶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琊信用社)。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驻地。机构代码:78759649-2负责人:徐廷茂,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国波,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胶南琅琊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石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琅琊镇XX,身份证号码:XX。被告:石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琅琊镇XX,身份证号码:XX。被告:肖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琅琊镇XX,身份证号码:XX。被告:陈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黄岛区琅琊镇XX,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XX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琅琊支行与被告石XX、石XX、肖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陈XX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陈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通知原告在7日内预交公告费600元,或提供被告陈XX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既未交纳公告费,亦未提供该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既未交纳公告费,亦未提供被告陈XX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无法向该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故本案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62元,退回原告。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树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