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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3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芷京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兴和货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芷京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市兴和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336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芷京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620317),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65号院1号楼921室。法定代表人肖平,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市兴和货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73735-1),住所地丰台区长辛店镇张郭庄11号。法定代表人宋志刚,总经理。北京芷京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兴和货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2011)丰民初字第237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三、北京市兴和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车辆返还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北京芷京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权利人北京芷京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北京市兴和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志刚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经了解,车牌号为×××车辆于2011年5月10日被停放于北京欣金宇砼制品有限公司停车场,停车费用以大型货车计算,一天费用为80元,至今未交纳停车费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均不愿先垫付停车费用。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336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斯博代理审判员  李长海代理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维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