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与苏旗、吴缔、王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魏崇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水平,该行信贷管理员。委托代理人何强,该行信贷管理员。被告苏旗,男,汉族。被告吴缔,男,汉族。被告王田,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与被告苏旗、吴缔、王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吴缔、王田身份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被告吴缔、王田身份错误,被告明显不确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成兵武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蒯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成岚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