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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422号原告:熊某某,女,1987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刘亮根,男,系丰城市正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31109396。被告:吴某某,男,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熊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吴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万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顺柏、朱银环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景平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4、5月在曲江移动营业厅认识并开始自由恋爱,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8月3日生育儿子吴乐聪。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常年在外吃喝玩乐,甚至赌博、吸毒,对家庭从不关心。现我们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债务及小孩抚养问题。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当事人双方及生育子女的户籍信息及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原、被告事实婚姻及其生育子女的事实依据。因被告未到庭,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在曲江移动营业厅认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8月3日生育儿子吴乐聪。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后被告对家庭照顾较少,俩人常为家庭经济及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应产生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由于被告对家庭照顾较少,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其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甘万清审判员  胡顺柏审判员  朱银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景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