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22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岩与赵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赵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2999号原告张岩,男,1988年5月6日出生。被告赵毅,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张岩与被告赵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岩诉称:赵毅于2015年3月13日向张岩借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赵毅未还款。现张岩诉至法院,要求赵毅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赵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赵毅向张岩出具借条,载明:赵毅由于个人用款,因个人财务紧张需向出借人张岩借款6万元。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还款日为2015年4月13日,按时一次性偿还借款加利息。庭审中,张岩称赵毅陆续向其借款还款,有转账也有现金,2015年3月13日,经双方确认,赵毅尚拖欠其借款6万元。赵毅向其出具的借条内容系套用网上的模板。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张岩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张岩持有的借条原件,结合其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赵毅尚欠张岩借款6万元。现借款期满,张岩要求赵毅偿还借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毅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岩借款本金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赵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