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吴永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张哲彬,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吴永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永兴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确认遵守《中国��业银行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发卡,卡号为40×××57,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开始透支消费,但并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5月17日,被告累计透支本息合计11667.11元,其中透支本金11165.21元,利息491.58元,滞纳金10.32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1165.21元、利息491.58元、滞纳金10.32元(暂计至2015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共计11667.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证复印件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信用卡开号资料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原件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贷记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及章程。3.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打印件1份,证实被告欠款明细。4.催款挂号信交寄清单原件1份,证实原告有催收的记录。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表示愿意遵守及履行《中国农业��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后经原告受理后开立了号码为40×××57的信用卡,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进行消费透支,截止2015年5月17日,共透支本金11165.21元,产生利息492.58元。因被告在透支后未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外,庭审后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确认,因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故截止2015年10月1日,被告共透支本金5860.71元、利息1002.48元、滞纳金40.73元。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1点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4点约定,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表示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但其利用信用卡消费透支后,至今未归还,亦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日共拖欠原告透支本金5860.71元及利息1002.48元,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按上述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项及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98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而其他司法解释也规定,逾期还款是违约行为,应当依法制裁,但在确定制裁数额时要合情合理。由于原告要求被告��付的透支利息的利率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有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主张的方式计付费用(含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请求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益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条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永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860.71元及利息(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为1002.48元)。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永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嘉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