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上商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瑾与吴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瑾,吴伟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初字第2097号原告:徐瑾。委托代理人:母志莉。被告:吴伟琴。原告徐瑾与被告吴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瑾及其委托代理人母志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瑾起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镇帝景园××幢××单元××室的房产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月利率1.5%。原告于签约后按时足额支付本金给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汇款账户。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前支付了当月利息6000元后,至今未支付任何利息及偿还本金。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沟通催款,并发函解除合同,均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终止原、被告的《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整;3、被告按照以下标准向原告支付贷款期间及贷款期限届满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的利息及相应违约金(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债务时止);4、原告对登记于被告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镇帝景园××幢××单元××室的房产变卖、拍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原告因催讨本案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借款期限;2、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5、终止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吴伟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结合原告举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告徐瑾(乙方)与被告吴伟琴(甲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月利率为1.5%,月息6000元,第一笔借款利息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给乙方,后期每笔借款利息于每月29日前支付给乙方,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若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超过七天时,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自甲方欠息之日起,甲方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乙方向甲方催讨利息、本金、违约金等时,甲方应承担乙方因此所发生的催讨费用及与此相关的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公证费、查档费、邮寄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萧山区河庄镇帝景园××幢××单元××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之��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因履行合同或处置抵押房产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事项。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址为杭州市上城区。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400000元。同日,双方就萧山区河庄镇帝景园××幢××单元××室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终止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因被告未能按时于2015年8月29日支付该利息,已经逾期超过7日,要求终止合同等事项。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当日或次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6000元,另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6000元,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吴伟琴未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依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庭审时自认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当日或次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6000元,该利息应当认定为预扣本金,应从本金400000元中扣除。对于原告另外收到的现金6000元,因具体收到时间原告记不清楚,为便于计算,本院对超出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被告应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为5910元)的部分款项从本金中扣除,故剩余本金为39391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支付应以本金393910元为基数。被告��愿将其名下的萧山区河庄镇帝景园××幢××单元××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现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的变卖、拍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瑾与被告吴伟琴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终止;二、被告吴伟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瑾借款本金393910元;三、被告吴伟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瑾自2015���6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以本金3939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四、被告吴伟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瑾律师费10000元;五、如果被告吴伟琴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原告徐瑾有权对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镇帝景园××幢××单元××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徐瑾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徐瑾负担121元,由被告吴伟琴负担3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化耀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