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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季兰松与叶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兰松,叶才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季兰松,男,193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叶才兴,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温杨金,男,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原告季兰松与被告叶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兰松、被告叶才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杨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兰松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叶才兴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通过章文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每月1.5%计算,经过一年多时间,原告想追回此款,但被告无钱归还,在2014年9月7日又改签借据,其中有37800元是利息,所以2014年9月7日当日就未结算利息,而200000元按每月1.5%继续计算利息,2014年12月20日,被告有支付利息10000元。后原告又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叶才兴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78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每月3000元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叶才兴辩称,1、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份,借款金额共计237800元是事实,但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原告借款。事实是当时被告要参加一个基建工程项目投标,需要缴纳保证金30万元,由于被告手上只有10万元,所以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此当时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如被告中标,原告即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双方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后来原告提出利息在借条上只注明是1.5%,另外1.5%要在付款同时先扣除一年,由于被告所需资金是20万元,先扣一年利息36000元,就出现差额,所以又出具一张37800元的借条给原告,将36000元的利息再加1800元利息。但后因基建工程未中标,原告并未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2、原告主张讼争借款是其女婿章文杰于2013年2月18日借给被告的20万元,以及至2014年9月7日应付的利息37800元,共计237800元由被告更改借条给原告与事实不符,章文杰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另有出具借条给他,此后被告也有陆续还款,但至今未进行结算,与原告的借条记载借款不是一回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季兰松提供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2014年9月7日,被告叶才兴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算;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800元,未约定利息。对该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最终并没有向被告交付所约定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本身并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章文杰出庭作证,证明本案讼争借款是原告通过他借给被告的,钱是原告的钱,当时被告有向章文杰出具过借条,2014年9月7日,原、被告及章文杰3人在场的情况下,重新协商,将债权重新转归原告,被告向章文杰出具的借条则予以销毁。对章文杰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两个债权之间并无关系。本院认为,章文杰与原、被告均为亲戚(系原告女婿、被告外甥),不存在与单方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对其证言被告也未提出足够的反驳意见及任何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才兴未提交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间,原告季兰松女婿、被告叶才兴的外甥章文杰将原告的200000元出借给被告,2014年9月7日,原、被告及章文杰3人经协商,由被告叶才兴重新出具借条,将这200000元借款债权转归原告季兰松,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算,由于另有37800元的到期利息被告叶才兴未能支付,被告叶才兴另外出具一张借条,写明向季兰松借款37800元,未约定利息。后季兰松向被告追讨,2014年12月20日,被告叶才兴偿还了10000元,余款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予保护。被告叶才兴借款人民币237800元,系章文杰转给原告季兰松的债权,当时的实际出资人也是原告季兰松,对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叶才兴也知情,该事实有被告叶才兴出具的借条以及章文杰的证言以资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论是从债权转移还是合同的相对性出发,被告叶才兴均应向原告季兰松偿还,该债务中的37800元系到期利息,但由于被告叶才兴出具借条将其转化为新的债务本金,本院对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尊重,前述债务被告叶才兴只偿还了10000元,应按约定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该利息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可予以保护。被告抗辩称其与章文杰之间的债务与季兰松之间没有关系,讼争借条上所约定借款并未交付,但未能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才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兰松借款本金人民币227800元,并按照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季兰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67元,减半收取2434元,由原告季兰松负担25元,被告叶才兴负担2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剑附页: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