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石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丁宏志与佘允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宏志,佘允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石民初字第66号原告:丁宏志,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石。被告:佘允文,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丁宏志与被告佘允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宏志到庭参加诉讼,佘允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宏志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佘允文从我处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不予理会,并于2013年下落不明。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佘允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佘允文因包地经营从原告丁宏志处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欠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佘允文于2013年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丁宏志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2012年4月18日佘允文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佘允文借丁宏志150000元的事实存在。二、2015年6月30日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佘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佘云文于2013年下落不明的事实存在。三、证人张利民出庭证言,证明佘允文借丁宏志150000元的事实存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石岭镇佘家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张利民的证言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丁宏志所举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证人张利民的证言,能够证明佘允文欠款15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人未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故对丁宏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允文偿还原告丁宏志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佘允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廷辉审 判 员 赵 悦人民陪审员 王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谷彦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