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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青安诉被告梁普育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梁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242号原告:赵某某,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某某,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经中间人介绍,在被告处临时从事司机。双方约定出车回来给付工资。但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3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4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书写,杨某某签名的送货协议,用以证明在2013年10月26日,原告经杨某某介绍给被告当司机,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出车回来支付工资。同时证明原告比被告车上的另一名司机干的多,每天工资按230元计算,15天共计3450元。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原告于2014年年底找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2、过路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2013年11月6日、11月7日,原告驾驶被告车辆尚在湖南某某市,同时证明从湖南某某市回到运城还有两天时间,原告系2013年11月9日回到运城,共给被告出车15天。被告梁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在2015年9月8日向被告梁某某送达起诉书等诉讼材料时,向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梁某某陈述在2013年10月,经洗车行人介绍雇佣原告为其开长途货车。经中间人协调,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00元。随后原告同车上其他司机开车去了广州。但因为原告在路上不好好开车,致使6天来回的路程,原告用了10天。原告回来后,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给其工资1500元。被告准备第二天早上给原告支付工资,但是原告和其儿子到盐湖区北郊运临路的战峰停车场将被告车上的手续及其他司机的手机抢走。在抢夺的过程中,原告将司机的手机摔坏。后司机报警110。经110协调,原告将被告车上手续归还司机,但没有赔偿司机的手机。后被告赔偿司机手机1800元。现被告不欠原告工资3450元,不同意支付345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事实有异议,称从广州出车回来,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给付工资1500元;出车时间是15天;因被告不支付工资,到被告车上拿手续并与被告司机就车辆手续发生争执,后经110协调将车辆手续归还属实,但未将司机手机摔坏。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原告为了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于2014年底由本人书写,杨某某签名,虽落款时间是2013年10月26日,但系后补的。同时原告认为其比车上的另一个司机干的多,工资也应多得,自己每天按230元计算,15天共计3450元。虽杨某某未出庭作证,但与本院对被告本人进行的询问,被告亦认可通过中间人介绍雇佣原告开车,每天工资200元,原告出车回来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故证据1有关原、被告之间经人介绍形成劳务关系及原告每天工资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自认的每天工资按230元计算,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每天按230天计算工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过路费票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上午9时,被告经位于盐湖区北郊运临路战峰停车场旁边的一个洗车行的杨某某介绍,雇佣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晋ML××/M××8半挂车,从运城到广州往返拉货。三方约定,原告工资每天200元,从广州回来下车给付。商定好后,原告随即驾驶被告的晋ML××/M××8半挂车开往临汾装焦,随后,送往广东省郴州。2013年11月9日原告将被告装满塑料颗粒的晋ML××/M××8半挂车开回到运城市战峰停车场内后,向被告打电话索要工资无果,现诉至本院。庭审中,与被告电话联系,原、被告就雇佣时间是10天还是15天,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承认经人介绍雇佣原告为自己的司机,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主张工资为345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协商工资为1500元,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经中介人协商每天工资200元,故被告应按约定的200元/天向原告支付。关于被告雇佣原告的时间:因原、被告对2013年10月26日原告开被告所有的晋ML××/M××8半挂车到山西临汾装货去广州无异议,故原告工作期间应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被告称原告从山西运城到广州往返10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交了在2013年11月6、7日在湖南某某市的过路费票据,证明从2013年10月26日到2013年11月7日,共计13天时间,且从湖南某某市到山西运城尚有一定的路程,故原告主张2013年11月9日返回山西运城,工作天数为15天,符合常理,被告应付原告工资3000元。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劳务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杰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 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