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002号原告:张龙。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杨国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龙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唐山中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英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诉称:2015年5月24日,原告所有的起亚轿车(发动机号F1082559)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2015年5月26日21时50分左右,赵洋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长深高速唐山段上行957公里加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设施相撞,造成所驾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认定,赵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50400元、施救费600元、公估费1500元,赔偿路产损失2800元,合计55300元。现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主要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是被保险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且扣减残值过低,不能证实车辆实际损失;施救费数额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原告张龙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码F1082559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中支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649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被保险人孙波。2015年5月26日21时50分,赵洋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长深高速公路唐山段上行957公里加100米处,因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设施相撞,造成所驾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认定,赵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公估,2015年6月17日公估公司出具报告:该车应按推定全损处理,车损金额为50400元(出险时实际价值64900元-残值14500元)。另原告支付公估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赔偿路产损失2800元。另查明,孙波系原告张龙的朋友,张龙为本案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投保时是孙波代张龙办理的投保手续,保费为张龙支付。孙波向本院表示同意将本案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保险利益给付张龙,其本人不主张该车保险利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驾驶证、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路产赔偿凭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张龙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中支给付其保险赔偿金55300元的主张,其中50555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中支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反驳,故本院采信该公估报告,但公估报告中残值过低,故本院酌情扣减残值3245元;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发生事故后已就保险事故的赔付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其主张的公估费1500元属于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龙保险赔偿金50555元;二、驳回原告张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92元,由被告承担539元,由原告承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英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