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俊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5时许,失主陈某和开车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古某某某市场路口停放,并将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230元、一件白色T恤、一条白色短裤、两张银行卡、驾驶证以及ViVO手机一部的黑色塑料袋放在车上。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文某,4(另案处理)路过三江侗族自治县古某某某街某某市场口,李某某看到该面包车停在路边,车窗未关,同时发现该车的驾驶座位上存放有一装有物品的黑色塑料袋,李某某便起盗窃财物之心,接着李某某便伸手进车窗内将放在车内驾驶位置上的塑料袋盗走。得手后,李某某招手喊站在旁边的文某,4一起到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街89号居民楼内的厕所内翻看塑料袋内的东西。后李某某拿走ViVO手机和现金一百多元,文某,4分得现金一百元。剩下的东西丢在厕所里。2015年7月24日,公安人员在失主的指引下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古某某某村某寨寨口公路上将被告人李某某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5时许,被害人陈某和开车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古某某某市场路口停放,并将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230元、一件白色T恤、一条白色短裤、两张银行卡、驾驶证以及ViVO手机一部的黑色塑料袋放在车上。当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文某,4路过三江侗族自治县古某某某街某某市场口,李某某看到该面包车停在路边,车窗未关,同时发现该车的驾驶座位上存放有一装有物品的黑色塑料袋,李某某便起盗窃财物之心,接着李某某便伸手进车窗内将放在车内驾驶位置上的塑料袋盗走。得手后,李某某招手喊站在旁边的文某,4一起到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街89号居民楼一楼厕所内翻看塑料袋内的东西。后李某某拿走塑料袋里的ViVO手机一部和现金200多元,文某,4分得现金100元,剩下的东西丢在厕所里。经鉴定,被盗的ViVO手机一部价值2040元。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陈某和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河西派出所反映情况,随即公安人员在被害人的指引下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古某某某村某寨寨口公路上将被告人李某某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公安机关于当日将其抓获,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ViVOX5黑色手机一部、T恤一件、裤子一条的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和的陈述;证人文某,4的证言;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李某某、文某,4的辨认笔录;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发还被害人陈某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天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杨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