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民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二华、陈中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王二华,陈中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东段顺城壹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华,曾用名胡生荣,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王家庄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潘鹏,贵州省安顺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中洪,男,1983年8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片大门楼村*组**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二华、陈中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二华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6月23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贵GA8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蔡官镇马官村往安吉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蔡官镇北斗大街十字交叉路口时,与从蔡官镇新路口往尖山村方向行驶的被告陈中洪驾驶的贵GD9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剧烈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三轮车被撞坏的严重后果。贵GD92**号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警部门在对本次事故进行认定时责任划分错误,原告认为被告陈中洪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6月23日至8月3日,原告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支付医疗费45098.38元及其他费用1116.30元,其中二被告共支付了12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原告花费中草药费850元。2015年1月20日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误工期限评定为1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47064.68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62.83元、贵GA80**号三轮车维修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103639.95元(已扣除二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12000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应付费用,余款由被告陈中洪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原审被告陈中洪在原审中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述的各项损失过高,原告所诉的误工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且各项损失必须要有正式票据,否则不予认可,请求法庭进行核定。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我公司在医疗限额内向原告先行垫付了10000元,对其余超出医疗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不再承担;对伤残限额范围内可以由我公司承担,超出部分不应承担,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4时20分许,原告王二华驾驶贵GA8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蔡官镇马官村往安吉厂方向行驶,行驶至蔡官镇北斗大街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右侧从蔡官新路口往尖山村方向行驶的被告陈中洪驾驶的贵GD9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二华、陈中洪及乘坐贵GA8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王天乐等3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6日,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二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被告陈中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认定:王二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中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安公交受字(2014)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2014年9月11日,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复字(2014)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有误,应当给予撤销,请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10月20日,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二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被告陈中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王二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中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往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1、C6左横突孔骨折并脊髓损伤;2、C5左横突骨折;3、C5轻度脱位;4、右额叶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额顶部头皮挫伤。原告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产生医疗费和检查费共计人民币46854.68元,出院时医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针灸理疗等处理;绝对卧床休息3月后逐渐佩戴颈托下床活动,定期复查骨折处X片及CT;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中洪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月20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安西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12号《伤残等级评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王二华受伤致颈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2、王二华之损伤,其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误工期限评定为1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产生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同时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王家庄村十组073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贵GD92**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认定王二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中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4年8月6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在公安机关受理复核申请后,认为: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有误,应当给予撤销,请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10月20日,交警部门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2014年10月20日的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义务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认定有误,故该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即王二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中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二华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诉请被告陈中洪赔偿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二华的损失问题。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46854.68元;2、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误工费为:(33590/365)×210=19325.75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参考法医司法鉴定所的评定意见,即(28437/365)×(40+60)=7790.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40=4000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关凭据,但因处理事故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司法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6671.22×20×10%=13342.44元;8、营养费:参照法医司法鉴定所的评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日,每日按30元计算,即30×60=1800元;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故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受损维修实际产生的费用,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经本院确认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94713.8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贵GD92**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损失94713.83元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贵GD92**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但应扣除保险公司已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中洪垫付的2000元由原告直接返还被告陈中洪。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项下进行分项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及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二华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共计人民币94713.83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贵GD92**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二华人民币94713.83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二华人民币84713.83元;三、原告王二华返还被告陈中洪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四、驳回原告王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6元,由原告王二华负担人民币830元,由被告陈中洪负担人民币356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一审法院未分项计算医疗费用、伤残费用、财产损失,属于事实不清,更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关于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的计算不合理。从鉴定报告来看,被上诉人王二华的误工期为130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是本案一审原告未能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因此误工期限应计算130天。另外,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包括住院期间,一审法院在护理期的基础上重复计算住院期间,明显错误。因此,请求依法撤销(2015)西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二华答辩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没有分责分项,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误工期、护理期从评定之日起算,不包括住院治疗期间,一审法院计算正确。综上,驳回请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中洪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恰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上诉人认为交强险赔偿应该分责分项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上诉人王二华委托的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报告》对王二华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30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王二华接受治疗的安顺市人民医院的出具的医嘱建议为“绝对卧床休息3月后逐渐佩戴颈托下床活动”因此,受害人住院40天加上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即130天后才能逐渐佩戴颈托下床活动,明显不能进行工作,故对于该鉴定机构评定的130日误工期限法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该医嘱建议,一审法院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报告》对王二华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且该评定结论参照的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2.3条明确规定“护理期(亦称护理陪护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因此,该鉴定机构所评定的护理期已包括受害人住院治疗的期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以评定的护理期加上住院期间计算护理天数,属于重复计算,应予以更正。被上诉人王二华护理费应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60天=4674.58元,一审其它费用计算正确,上诉人王二华受伤所产生的损失金额为91597.4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81597.45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二、撤销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三、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二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81597.4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上诉人王二华负担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翔审 判 员 程芳芳代理审判员 宋 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奇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