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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4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景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景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4220号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于四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然,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景奎,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景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景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4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357元,另357元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何玉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泽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