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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二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苏某甲、苏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陈某,时圣安,满洪超,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313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原系公司员工。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乙,原系公司员工。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原系公司员工。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时圣安,农民。2009年5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3月25日释放。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满洪超,原系公司员工。2012年1月10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2日释放;2013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10日释放。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原系公司员工。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陈某、时圣安、满洪超、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俊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陈某、时圣安、满洪超、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满洪超、陈某、时圣安、王某经预谋后,驾乘小轿车到张家港市杨舍镇群丰路世纪华联超市、农家小吃店门口,由被告人王某、陈某、时圣安望风、接应,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满洪超采用大力钳剪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冀某摆放在该处的3台抓香烟机内的硬“中华”等香烟388盒、1元硬币170枚及抓烟机塑料卡子388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0360.6元。2、2015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陈某、时圣安经预谋后,驾乘小轿车到张家港市杨舍镇群丰路乘航让利批发部门口,由被告人时圣安望风、接应,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陈某采用大力钳剪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冀某摆放在该处的3台抓香烟机内的硬“中华”等香烟428盒及抓烟机塑料卡子433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1352.6元。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陈某、时圣安均参与共同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713.2元;被告人满洪超、王某均参与共同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60.6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得到挽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满洪超、陈某、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满洪超、陈某、时圣安、王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陈某、时圣安均参与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713.2元,被告人满洪超、王某均参与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60.6元,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满洪超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陈某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时圣安在盗窃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陈某在第一起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满洪超、陈某、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满洪超、时圣安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陈某、满洪超、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被告人时圣安对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但辩称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满洪超、陈某、时圣安、王某经预谋后,驾乘小轿车到张家港市杨舍镇群丰路世纪华联超市、农家小吃店门口,由被告人王某、陈某、时圣安望风、接应,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满洪超采用大力钳剪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冀某摆放在该处的3台抓香烟机内的硬“中华”等香烟388盒、1元硬币170枚及抓烟机塑料卡子388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0360.6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情况。(2)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从六名被告人的租住处扣押的被窃香烟已发还被害人。(3)被害人冀某的陈述:2015年4月23日早上6点30分左右,其发现摆放在张家港市杨舍镇群丰路世纪华联超市、农家小吃店门口的三台抓香烟机被人撬过,里面的香烟及硬币不见了,其就打电话报警了。(4)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2015年4月22日晚上10点半左右,其与王某、苏某乙、满洪超、大陈、安子吃完饭回到租住处,并拿买好的大力钳和螺丝刀,说出去看看机器,其他五人知道是去砸香烟机偷香烟,都同意。其与王某、苏某乙、满洪超驾驶一辆车,大陈、安子驾驶另外一辆车跟在后面,到了乘航一个桥上时,王某说人太多,叫大陈、安子停在路边等,也好看看人。其四人向前行驶了约一公里后,看到一个蓝铁皮房子,其知道里面有两台香烟机,王某没下车,其和苏某乙、满洪超一起下车偷了香烟机里的香烟,并用车将偷到的香烟运到了大陈和安子开的车里,之后又偷了另外一台香烟机,当时机器里还有很多一元硬币,满洪超将装有硬币的盒子直接拿走了,四人回到大桥处下车,叫上大陈和安子,六人一起将车里的香烟搬到了大陈和安子开的车里,然后一起回到了租住处,六人再一起将偷来的香烟和硬币拿回家中,一起将夹在香烟上的卡子拆掉,这次偷了约160、170个一元硬币和约370包香烟。(5)被告人苏某乙的供述:2015年4月22日晚,其与苏某甲、王某、满洪超、安子、大陈吃完饭,苏某甲提出砸香烟机偷香烟和硬币,其五人都同意。之后其、苏某甲和满洪超坐王某开的车,安子和大陈开一辆车跟在后面,安子和大陈在路边等,没有到机器那里。其与苏某甲、满洪超、王某找到香烟机后,王某在车里,其与苏某甲、满洪超先偷了两台香烟机,并将偷的香烟用车运到大陈和安子开的车里,之后苏某甲说还有一台香烟机,于是四人又去偷了另外一台香烟机里的香烟和硬币,装到车里后,回去叫了大陈和安子,六人一起回到租住处,并将偷来的东西都拿回了家。(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5年4月22日晚,其和苏某甲、王某、时圣安、小满、苏某乙一起吃饭时,苏某甲或王某提出吃完饭去拿点香烟,其知道是去偷香烟。到了晚上11点多,王某叫其一起拿烟,其和时圣安开一辆车,王某开另外一辆车带其他三人在前面带路,到了一个桥上,王某让其和时圣安在桥上等,十几分钟后,王某他们四人开车回来把他们车里的香烟放到其和时圣安开的车里就走了,又过了十几分钟,他们开车回来后叫上其和时圣安一起回到了租住处,还把车上的香烟搬到租住处,香烟上都有白色的塑料夹子,其六人一起把香烟装进客厅靠近厨房的一个柜子和抽屉里。(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5年4月22日晚,其与苏某甲、满洪超、苏某乙、大陈、安子一起吃饭,苏某甲提议砸香烟机偷香烟,其五人都同意。其和满洪超、苏某甲、苏某乙开一辆车,大陈和安子开另外一辆车跟着,走时苏某甲他们还拿了大力钳和螺丝刀。车开到一个桥上后,其说人去多了没用,让安子和大陈在大桥上等。其四人开车往前走看到了两台香烟机,其在车上负责接应,苏某甲、满洪超和苏某乙带着大力钳和螺丝刀下车去撬香烟机,并将偷来的香烟运到了大陈和安子开的车子上,之后苏某甲说还有香烟机,再去搞,其就开车带着苏某甲、满洪超、苏某乙又去偷了香烟,偷完后四人回去叫了大陈和安子一起回到租住处,并将偷到的香烟放到了家里。(8)被告人满洪超的证言:2015年4月22日晚,其和王某、苏某甲、苏某乙、安子、大陈吃饭时,有人提议出去溜达,意思是偷点东西,大家都同意。其、王某、苏某甲和苏某乙驾驶一辆车,安子和大陈驾驶另外一辆车跟着,后来停在了乘航大桥那里等。其与其他三人开车往前走,看到了两台香烟机,王某在车上等,其、苏某乙和苏某甲下车去偷了两台香烟机里的香烟,并用车运到大桥处安子和大陈的车里,然后几人又回去偷了一台香烟机里的香烟和硬币,装到车上后,回去叫上了安子和大陈一起回到租住处,之后六人在家里清点了偷来的香烟和硬币。(9)被告人时圣安以往的供述:2015年4月22日晚,苏某甲和苏某乙喊其、王某、大陈、小满出去转转,没说做什么,其他人开一辆车,其和大陈开另外一辆车跟在后面,后来王某让其和大陈停下等,苏某甲他们四人开车走了,其当时感觉他们应该是搞香烟机,但不确定。等了有半个小时,他们四人开车回来了,并把两、三百包香烟搬到其车上,其和大陈也帮忙搬的,其听见他们说是从机器里拿的,就知道这些香烟肯定是他们去砸机器偷来的,之后他们四人就离开了,过了十几分钟回来后,叫上其和大陈一起回到了租住处,六人还一起将香烟拿到客厅并拆掉香烟上的夹子,将香烟放到了客厅的抽屉里。2、2015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陈某、时圣安经预谋后,驾乘小轿车到张家港市杨舍镇群丰路乘航让利批发部门口,由被告人时圣安望风、接应,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陈某采用大力钳剪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冀某摆放在该处的3台抓香烟机内的硬“中华”等香烟428盒及抓烟机塑料卡子433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1352.60元。综上,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陈某、时圣安共同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713.20元;被告人满洪超、王某共同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60.6元。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满洪超、陈某、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扣押作案工具大力钳1把、螺丝刀1把,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及本案的其他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情况。(2)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从六名被告人的租住处扣押的被窃香烟已发还被害人,扣押的作案工具现暂存于本院。(3)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案发现场的监控。(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相互辨认情况(“安子”系时圣安、“大陈”系陈某、“小满”系满洪超)及对盗窃地点的辨认情况。(5)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情况。(6)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被窃香烟的鉴别检验情况。(7)价格鉴证意见:被窃香烟的价值。(8)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时圣安有前科,被告人满红超有前科劣迹。(9)调查评估意见书:山东省定陶县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10)户籍证明: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本案的发案情况及六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2)被害人冀某的陈述:2015年4月23日早上6点30分左右,其发现其摆放在张家港市杨舍镇群丰路乘航让利批发部门口的三台抓香烟机被人撬过,里面的香烟不见了,其就打电话报警了。(13)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其第一次偷完香烟回家后,睡不着,就对苏某乙和安子说再出去搞,意思是再出去偷香烟,他们两人都同意,后来大陈也一起去了。其拿了大力钳和螺丝刀,大陈带了两个塑料袋,四人开车一起去有香烟机的地方。到了之后,其让安子在车上接应,其与苏某乙、大陈去偷了三台香烟机里的香烟,再将偷的香烟放进塑料袋里带回车上,然后由安子开车一起回到暂住处,并一起将香烟上的夹子拆掉,这次四人偷的香烟有二、三百包。(14)被告人苏某乙的供述:2015年4月23日凌晨三点,苏某甲把安子和其喊起来,提议再去偷香烟,其同意的,大陈看见也跟着去了。四人开车找到了有香烟机的地方,安子在车里把风,其与苏某甲、大陈下车去偷了三台香烟机,偷完之后,就一起回到了租住处,并将偷到的香烟整理好后睡觉了。(1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5年4月23日凌晨三、四点钟,苏某甲叫其、时圣安和苏某乙再去搞点香烟,三人都同意。四人开车找到了有香烟机的地方,时圣安坐在车里负责接应,其三人下车偷了三台香烟机,偷完后,四人回到租住处将绑在香烟上的白色塑料夹子拆掉,这次偷来的香烟约有三、四百包,其还将分到的香烟放在了一个黑色背包里。(16)被告人时圣安的供述:2015年4月23日凌晨3点多,苏某甲、苏某乙喊其出去转转,让其帮忙开车,其心理明白是去偷香烟,也同意的,大陈看见了也要去,还拿了两个塑料袋。其开车,苏某甲指路,到了有香烟机的地方后,苏某甲让其在车里接应,他们三人带着工具去砸香烟机,过了5分钟左右,他们三人拎着两个塑料袋回来了,其知道已经偷到了香烟,回到租住处后,其四人一起将香烟上的白色夹子拆掉,然后平分了偷来的香烟。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满洪超、陈某、时圣安、王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陈某、时圣安均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713.2元,被告人满洪超、王某均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60.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满洪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时圣安、王某、陈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陈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满洪超、时圣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且有前科,被告人满洪超还有劣迹,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满洪超、陈某、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对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满洪超、陈某、王某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时圣安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时圣安否认其参与第一起盗窃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时圣安参与第一起盗窃犯罪有其本人以往的供述及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满洪超、陈某、王某的供述、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且经当庭充分质证,相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时圣安参与了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时圣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满洪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时圣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满洪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七、扣押的作案工具大力钳1把、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咸玉宝代理审判员  林 爽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慧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