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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0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邢维群与李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维群,李宁,王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01699号原告邢维群,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满族,工人,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刘国东,系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宁,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王利,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负责人张景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政,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邢维群诉被告李宁、王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维群及委托代理人刘国东、被告李宁、王利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14时25分,被告李宁驾驶辽L84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2线557公里+700米处行驶道路左侧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邢维群驾驶的辽G555**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邢维群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起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维群无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增加至4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该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要求按照医保标准赔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被告李宁、王利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有意见,该部分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4时25分,被告李宁驾驶辽L84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2线557公里+700米处行驶道路左侧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邢维群驾驶的辽G555**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邢维群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起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维群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邢维群被送入北镇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日转入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4年5月24日,原告邢维群转入北京医院,住院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其余为二级护理。2014年12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5年5月20日,原告邢维群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邢维群因交通事故导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坐骨神经损害”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824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480元。被扶养人邢俊清(1939年9月15日出生)系原告邢维群之父,被扶养人赵秀珍(1937年7月5日出生)系原告邢维群之母,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原告及被扶养人均系非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李宁驾驶的辽L84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本人所有,登记在被告王利名下。再查明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费用清单、诊断书、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宿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户口本、登记表、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载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认定,事故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李宁应按100%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L84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李宁赔偿。原告邢维群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3681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924.8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80元、财产损失138000元、后续治疗费8240元,合计430417.9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邢维群各项经济损失4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明细表附后);二、被告李宁赔偿原告邢维群各项经济损失8417.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明细表附后);三、驳回原告邢维群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千赔偿明细表1、医疗费136815.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9天=950元3、护理费96.24元×1天×2人=192.48元96.24元×18天×1人=1732.32元小计:1924.80元4、交通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29082元×20年×20%=1163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4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20520元×5年÷3人×20%=6840元母:20520元×5年÷3人×20%=6840元小计:13680元9、财产损失138000元10、后续治疗费8240元合计430417.9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维群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维群300000元,合计422000元。被告李宁赔偿原告邢维群各项经济损失430417.97-422000元=8417.97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