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与范某忠、余某、杨某勋、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范大忠,余翠,杨小勋,项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负责人:邹廷风,行长委托代理人:葛鑫,职工。被告:范大忠被告:余翠被告:杨小勋被告:项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诉被告范大忠、余翠、杨小勋、项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葛鑫,被告范大忠、项帅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翠、杨小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范大忠、余翠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范大忠、余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10个月按月归还贷款利息,不还本金,后两个月按月等额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又与被告范大忠、杨小勋、项帅三户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范大忠、杨小勋、项帅三户组成联保小组,合同约定,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范大忠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后,被告范大忠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拖欠未付。另查,被告范大忠、余翠系夫妻。按法律规定,此笔贷款应有被告范大忠、余翠共同偿还,被告杨小勋、项帅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现要求被告范大忠、余翠给付逾期借款本金49999.97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杨小勋、项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民事主体;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合法的民事主体;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4、借据,证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贷款50000元;5、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证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贷款50000元6、还款流水,证明被告贷款的还款情况。被告范大忠答辩称,当时被告杨小勋问我借户口本向原告贷款并且承诺此笔贷款由他还,并没有跟我说要负法律责任。我只出面签字,其他程序未参加。包括放款拿钱的时候我并没有在场,银行是直接把钱给了被告杨小勋的,此笔实际贷款人是杨小勋。被告范大忠没有举证。被告项帅答辩称,范大忠的这笔贷款的事情及经过我并不知情,包括拿款、签字,贷款金额也不知道。被告项帅没有举证。被告杨小勋、余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应诉.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双方各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范大忠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上面不是我本人签字。二、被告项帅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担保协议和合同夫妻双方签字有异议,不是我媳妇本人签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证据无异议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项帅质证虽有异议,但不主张鉴定笔迹,故证据3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6还款流水,只是证明被告贷款的还款情况,还款流水不是合同,无需签字,原告承认还款部分的事实应予以采纳。被告杨小勋、余翠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范大忠、余翠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大忠、余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10个月按月归还贷款利息,不还本金,后两个月按月等额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7月9日,原告又与被告范大忠、杨小勋、项帅三户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范大忠、杨小勋、项帅三户组成联保小组,合同约定,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范大忠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归还了0.03元借款本金及结算至2014年5月26日的利息5585.43元,尚欠原告本金49999.97元及从2014年6月26日起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范大忠、余翠向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大忠、余翠向给付所欠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小勋、项帅已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至诉讼时,尚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小勋、项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大忠、余翠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7元及利息(49999.97元×14.58%÷360×实际用款天数(即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息(49999.97元×14.58%÷360×1.5×实际逾期天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小勋、项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范大忠、余翠、杨小勋、项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益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