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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棉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萍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张萍玮,女,汉族,生于1988年8月30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乔联云,石棉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负责人:刁显洋,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石棉县新棉镇解放路二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洪州,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萍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玮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联云、被告人保财险石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州、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原告张萍玮在石棉县英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五菱多用途乘用车,并于当日在人保财险石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在当日交清了保险费。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3日17时起至2016年6月3日17时止。其中购买的商业保险险种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53000元、盗抢险金额53000元等险种。2015年6月17日18时许,原告车辆被盗,原告向石棉县公安局及人保财险石棉支公司报案后,多次向人保财险石棉支公司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石棉支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我公司购买了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但是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人应具有正式行驶证、号牌才具有理赔条件,否则不予赔偿,所以原告的请求不符合理赔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石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拟证明原告车辆被盗的事实;2.车辆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认证,拟证明原告所购车辆符合相关参数标准;3.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所购车辆价格为42800元;4.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险、强制保险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购买了商业险(含盗抢险)、交强险;5.机动车保险单、强制保险单,拟证明商业险中盗抢险赔付为5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石棉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保险单正本上的特别约定第一项,已经明确载明盗抢险的保险开始时间从原告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起。被告人保财险石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萍玮于2015年6月3日在石棉县英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42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五菱多用途乘用车。同日,原告张萍玮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棉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原告张萍玮支付了3795.81元保险费。被告人保财险石棉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日17时至2016年6月3日17时止,承保险种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53000元,盗抢险(G)5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2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20000元/座*6座,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L)2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G/B/D11/D12/L;特别约定:1.即时起保车辆,全车保险责任自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至本保险合同所载保险期限终止时间终止。2015年6月18日,上述车辆在石棉县“伊家食坊”外被盗,原告即向石棉县公安局报警,经石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确认该车被盗属实,至今尚未追回。原告张萍玮向被告人保财险石棉支公司提出赔偿要求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石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购车发票、《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6月3日,被告人保财险石棉支公司在明知原告张萍玮投保车辆为新购车,并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了包括盗抢险和不计免赔在内的保险费用,并约定了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3日17时起至2016年6月3日17时止,现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被盗,且该被盗车辆至今未追回,被告依法应承担该车盗抢险保险金额内的保险责任。涉案保险新车购置价格为42800元,原告张萍玮请求人保财险石棉支公司给付保险金42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石棉支公司以涉案车辆被盗时未取得正式车牌号,符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单中“保险责任自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开始”的约定确定了盗抢险的生效时间为保险车辆取得正式号牌之时,其实际上缩短了盗抢险承保期,但人保财险石棉支公司在收取盗抢险保费时并未按缩短时间减少其相应保费,同时也免除了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取得正式号牌前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石棉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萍玮保险金428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