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农垦众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于海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农垦众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海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哈尔滨农垦众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双红路68号。法定代表人郭淑鸿,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俪,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娟,女,1962年3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广超,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农垦众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海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农垦众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俪、被告于海娟委托代理人于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塑料袋,当时,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在此笔货款之前做过一笔业务,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4月3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塑料袋共计5835个,单价4.27元,总计货款24915.45元,当时双方说好货款25000元计付,原告按约将货送给被告,被告当时没有付款,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5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时间从2014年4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履行的迟延履行金;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告所购的塑料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3年开始从原告处购货欠款为24915.45元,已付款5000元,剩余货款应为19915.45元,因所购货物为食品级的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保证能抽真空,但由于原告提供的大部分食品袋有漏气的情况,不能抽空,故不能使用;2、按国家有关规定,原告在销售该食品级包装袋时应提供相关批次的质检合格证,被告曾多次索要,原告拒不提供,故被告拒付剩余货款;3、所购货物被告只销售了100余个,其余均存放在原告处;4、按国家有关规定食品包装袋有如下要求:其中包括菌落总数、大肠菌群和抽真空和褶邹,以上事项应当在质量合格证书中体现,综上,被告由于所购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不能使用,故被告要求退货。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4年4月3日出库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塑料袋5835个,并有被告于海娟亲笔签字认可,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通话记录(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与被告于海娟的通话)。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万元,并且在通话中一直没有称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食品包装袋(实物)。证明在被告处购买的包装袋不能抽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被告所提供的实物为我方销售的物品,我方销售的日期为2014年至今已一年之久,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问题成立。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在原告购买,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塑料袋共计5835个,单价4.27元,总计货款24915.45。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字。被告已付款5000元,拖欠货款19915.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货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915.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应予调整。被告辩称的原告出售的货物不合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农垦众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欠款19915.45元;二、被告于海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农垦众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欠款19915.45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海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云昭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