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执恢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余建成与被执行人陈顺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恢字第00069号申请执行人:余建成,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陈顺志,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余建成诉陈顺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雨商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1日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顺志2015年2月16日承诺从2015年3月份起每个月给付5000元,2015年7月份起每个月给付10-15万元2015年年底付清,但并未履行。于是我院执行人员2015年5月21日冻结陈顺志位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解放路支行账户存款壹佰万元整,并要求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发放给陈顺志退休工资对应的银行及工资卡不给于变更。2015年7月8日将被执行人加入失信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确实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雨商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 晨执行员 徐正松执行员 孙 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