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4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淑英与卢宏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英,卢宏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4075号原告刘淑英,女,1942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冬梅(刘淑英之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卢宏羽,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原告刘淑英与被告卢宏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英的委托代理人卢冬梅与被告卢宏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英诉称:原、被告均为顺义区南彩镇×村村民。双方东西相邻,原告居西。2015年6月左右,双方家庭因原告建院墙问题发生矛盾。2015年8月2日下午3时许,原告找来施工人员前来堵缝隙,被告及其家人出来阻止,并出言辱骂原告及其女儿。被告一边辱骂一边走到原告家门口,到门口后动手将原告女儿及原告推倒。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顺义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1元、交通费16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25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宏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没有打原告,也不可能动手去推倒一个七八十岁的老太太。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淑英与被告卢宏羽均为顺义区南彩镇×村村民,两家东西为邻,原告居西。2015年8月2日15点左右,两家因原告建院墙问题引发纠纷。在此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其家人随即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彩派出所(以下简称南彩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其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顺义区中医医院,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752元。审理中,原告称2015年8月2日15点10分左右,原告家垒院墙,刚垒7、8块砖时,被告的母亲就出来阻拦施工。双方发生争执。后来被告打原告女儿卢秋梅,卢秋梅往后退的过程中,正好连带着将原告给撞倒了,导致原告受伤。为此原告提交事发当天视频和两段录音以证明。两段录音中其一为原告大女儿卢冬梅与南彩派出所民警谈话录音,另一为卢冬梅与当时在场人田海义的谈话录音。被告认为视频和南彩派出所民警录音均不能反映被告导致原告受伤,只能证明两家当天有过纠纷。对田海义录音,被告不认可这段录音,认为这段录音是两家串通好的,双方一唱一和的,且田海义的人品不好,还有前科,该录音证明可信度极低。被告称事发当天被告抱着孩子在屋内听到外面有骂声,听到原告的大女儿、二女儿在外面骂被告的母亲。被告就去外面看,后来就看到原告的两个女儿还在拉扯被告的母亲。被告怕其母亲有危险就将她拉回来,在往回拉的过程中原告的两个女儿还在拉扯被告的母亲。这个时候原告自己如何倒的被告不知道。为此被告申请证人褚×到庭作证证明事发经过。庭审中,褚×作证称:“当天我去小卖部买馒头从西边回来正经过卢宏羽家门口,我跟卢宏羽说让他将其母亲拉回来,别在外面嚷嚷。在卢宏羽拉其母亲的过程中,卢宏羽与原告家人没有发生过肢体接触。我看着卢宏羽将其母亲拉回院子后我才离开的。还有一些施工人员在场,原告以及原告的两个女儿也在场,被告以及被告的母亲也在现场。在这过程中是被告的母亲与原告的母亲两个人在打嘴架,没有其他行为。”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卢冬梅对证人发问:“证人你刚才陈述说看见原告的两个女儿在现场,那你是否知道我妹妹长什么样子”。证人回答:“你妹妹和你小时候我见过,长大后没怎么接触,不知道你妹妹长什么样子。”卢冬梅:“还有刚才证人没有认出我妹妹来,我妹妹现在正在旁听。”证人:“我确实没有看出来,我只小时候见过。”庭审中,当问及证人当时是不是看到了事件发生全过程时,证人回答称:“没有。我去的时候正在嚷嚷,什么时候停止的,到警察什么时候来的我都不知道。”原告不认可证人褚×的证言,认为当天证人没×,因为如果证人在现场,开庭的时候就应该能认出原告二女儿。审理中,对从南彩派出所调取的民警出警视频,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视频中没有直接证明是被告打的或者推的。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此事件中应负50%的责任,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2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252元。就护理费一项,原告称是卢冬梅姐妹二人护理原告。就营养费一项,原告称受伤后吃不下去饭,给买的营养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称受伤后,觉得非常委屈;120救护车来了,被告家人都拦着120救护车不让走;原告还有陈旧性脑梗,一直躺在地上1个多小时;被告的父亲还拿着刀吓原告。原告称以上三项损失都是原告估算的,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对原告此三项损失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单据,诊断证明书、报告单、南彩派出所出警视频、证人证言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诊断证明书、收费单据等医疗材料,原告在此事件中受伤的事实是确定的。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有无侵权行为及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根据南彩派出所出警视频所显示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有侵权行为且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被告申请证人褚×到庭作证被告未致原告受伤,该证人称在现场见过原告二女儿,但在庭审现场又未认出,其证言有不合逻辑之处,且该证人并未目睹事件始末,故本院对证人褚×的证言不予采信。当事人在遇到纠纷时,应冷静思考,克制情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双方因琐事起纷争,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进行解决,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负有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过高,其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宏羽赔偿原告刘淑英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五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淑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刘淑英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卢宏羽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飞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