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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2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余某与马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974号原告:余某,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余某与被告马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一直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屡教不改,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两个儿子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同居期间财产平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辩称:同意双方分开,但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农历1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马常成,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子马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余某身份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证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庭审中,原、被告次子马某自愿随原告余某生活,应随其意愿,被告马某应负担部分抚养费;另原告余某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某与被告马某非婚生子马长建随原告余某生活;二、被告马某每月支付原告余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10月起至马长建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鸿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