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0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大连市旅顺口区登峰法律服务所与翟桂芬、弓文家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旅顺口区登峰法律服务所,翟桂芬,弓文家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02399号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夏建辉。委托代理人刘宏。委托代理人刘先德。被告翟桂芬。被告弓文家。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登峰法律服务所诉被告翟桂芬、弓文家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登峰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先德、刘宏,被告翟桂芬、弓文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二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与案外人大连金信集团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3)大民终字第846号]。当日,原、被告签订二审《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按案件诉讼标的额1119366.50元的10%收取,即111936.65元;被告应于收到二审判决书三十日内支付代理费,逾期支付,则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2013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2013)大民三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即完成了二审代理义务。但二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代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代理费150542.15元(1119366.50元×10%+111936.65元×日万分之五×30天×23个月)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二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20000元代理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因二被告与案外人大连金信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产生诉讼争议,故二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达成委托合意,并签订书面协议书。2013年10月1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三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案外人大连金信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20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了上述判决书。庭审中,原告出具《委托代理协议》,载明二被告委托原告作为二审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该案件诉讼标的额为1119366.50元,按诉讼标的额的10%收取代理费为111936.65元;因系二审代理,按一审减半收取,即10%,二被告应在收到二审判决书30日内给付原告代理费用,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二被告认可上述协议下方签字系其本人书写,但对该协议中代理费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并亦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载明“代理费按二审执行标的额的4%收取”,且对违约金并未约定。二被告依此主张,原告出具协议的内容系原告在双方签订该协议后自行填写的,但明确表示对此不予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该协议书中加盖的“大连市旅顺口区登峰法律服务所”印章上并无数字编码,故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能出具证据证实该印章的真实性。二被告还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原告收取被告一审部分代理费2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系被告给付的一审代理费,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2013)大民三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各自出具的《委托代理协议》的效力问题。庭审中,原告出具《委托代理协议》要求二被告给付代理费。二被告认可该协议下方签字系其本人书写,但认为协议内容系原告在双方签订该协议后自行填写的,但明确表示对此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二原告出具的《委托代理协议》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亦出具《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其依据该协议主张代理费的计算方式,但因该协议书中加盖的“大连市旅顺口区登峰法律服务所”印章上并无数字编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能出具证据证实该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原告出具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告依据该《委托代理协议》向本院主张权利,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主张已给付了代理费20000元一节,对此二被告出具《收据》予以佐证,但该《收据》中载明的20000元系原告收取被告一审的部分代理费,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能出具其他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代理费150542.15元(1119366.5×10%+111936.65元×日万分之五×30天×23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桂芬、弓文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登峰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5054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后为165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75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