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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曹徐晨、曹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曹徐晨,曹爱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33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责人:郑青。委托代理人:尹朝辉、徐明聪,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徐晨。被告:曹爱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曹徐晨、曹爱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徐晨、曹爱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曹徐晨、曹爱芳以被告曹徐晨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1000元,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立,并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出借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3日后,两被告未再还款。现要求被告曹徐晨、曹爱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8778.95元及截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1929.80元、逾期利息1624.80元,并支付以1323333.5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确认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J×××××的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曹徐晨、曹爱芳以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为其透支款项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231000元的事实。二、贷款罚息表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曹徐晨、曹爱芳尚欠原告128778.95元及利息1929.80元、逾期利息1624.80元的事实。被告曹徐晨、曹爱芳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曹徐晨、曹爱芳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曹徐晨、曹爱芳尚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8778.9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曹徐晨偿、曹爱芳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抵押物业经登记,原告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徐晨、曹爱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8778.95元及截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1929.80元、逾期利息1624.8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如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可就被告曹徐晨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600元,由被告曹徐晨、曹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长  陈丽红审 判 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叶锡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