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842号原告:夏某,男。被告:王某,女。原告夏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5月1日结婚,后于2013年12月4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育两男一女,现均已成年并成家。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自2012年以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多次到原告单位反映、投诉,且被告经常在外面散布谣言,致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了严重损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81年5月1日开始共同生活,于2013年1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并分别成家独立生活。目前,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出现矛盾,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又补办结婚登记,系自主婚姻。婚后原、被告虽有争吵的现象,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因此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改正自身缺点,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一定能够得到改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荣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春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