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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正光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3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正光,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正光因与被申请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正光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是在受到欺诈、胁迫之下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在调解协议书中让铲车车主负全部责任显失公平。李正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调解协议是李正光、茅台股份公司以及案外人徐祖均、潘克兰在仁怀市二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调解协议达成后,李正光依约履行了先期支付120000元的义务,茅台股份公司亦按照该调解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李正光申请再审称其是在受到欺诈、胁迫之下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但其不能提供证据应予证明。李正光主张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六条“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正光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李正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李正光所提此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正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正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韩 雯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