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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农民。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承彬,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期间,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承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冬天,被告人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先后两次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克,获利500元。2、2013年秋天,被告人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窜至莱西市姜山镇某村“某通讯”手机店路口,先后两次向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0.4克,获利4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第一起指控事实不存在,第二起指控事实是送给李某甲冰毒。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王某三次陈述矛盾,于某甲和王某从不往来,没有毒品、毒资、毒品来源,没有贩卖的通讯记录;李某乙证言属间接证据,卖毒地点“某网吧”不存在;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天,被告人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在莱西市姜山镇某村“某通讯”手机店路口处,先后两次向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4克,获利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说明材料记载的内容证实:2014年9月4日,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的罪犯王某检举被告人于某甲向其贩卖毒品。2015年2月15日17时5分,姜山派出所民警将于某甲在家中抓获,于某甲未供认向王某、李某乙贩卖毒品。(2)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现场照片及所附说明内容证实:绕岭大街“某通讯”手机店所在位置及与“某网吧”之间距离约为200米。2、李某乙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证人李某乙从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的人是向李某甲贩卖毒品的男子,2号照片是本案被告人于某甲的照片。3、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2月15日,于某甲的尿样检测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4、证人证言(1)李某甲2015年2月16日在莱西市看守所接受讯问笔录记载:“我认识于某甲。我是通过俺村李某甲认识的,俺村还有个李某甲,比我大一岁,他家开超市,身高190cm,以前大李某甲也从于某甲处买冰毒,我知道后就跟于某甲要了电话,打电话找于某甲买冰。当时我联系于某甲的电话是156××××9444,还有个小灵通8747×××1。2013年秋天的时候,我当时经常和李某乙去绕岭‘某网吧’上网,我那时候溜冰,具体哪天我忘了,我记得我先后至少两次晚上打电话给于某甲,我问他在哪,有没有冰,叫他给我送到姜山镇某村‘某通讯’手机店路口,他至少去给我送过两次,每次送200快钱的,每次能有二、三分货(0.2到0.3克冰毒)。因为当时我还从某庄于某乙处购买冰毒,我记得2013年就找他送过两、三次。我打电话给于某甲的事李某乙都知道,我当时没有冰了就打电话给于某甲,回来还把冰给李某乙看过,当时李某乙说他不溜我就自己溜了,李某乙肯定知道我向于某甲买冰。”(2)李某乙证言证实:我知道李某甲从姜山的于某丙那儿买冰。于某丙是哪个村的我不知道,这个人我见过,他经常去某网吧找李某甲,看见我能认出来。2013年秋天的时候,我和李某甲晚上一起在某网吧上网,有时候傍晚的时候于某丙开车去找李某甲,有时候12点多了才去找李某甲。我总共至少看见四次于某丙去找李某甲,于某丙到了之后都是打电话叫李某甲出去,因为他俩经常打电话,我不确定是谁先联系的谁,一般于某丙到了之后都是把李某甲叫出去,李某甲每次没有冰了,出去找于某丙之后就有了,我估计就是李某甲从于某丙那买冰,于某丙到网吧给他送,有一次我看见李某甲拿的一个烟盒里有至少三小包。5、被告人接受讯问笔录记载其供述和辩解:“我认识王某与李某甲。王某,男,22岁左右,莱西市姜山镇某村人,身高175厘米左右,我是2008、2009年时候认识他的,我当时在莱西市某村开了一家提包厂,叫某加工厂,他在我厂子里干认识的。李某甲,25、6岁,莱西市姜山镇某村人,他村有两个李某甲,大李某甲个子高,能有190厘米左右,家里开商店,叫‘某超市’,小李某甲个子矮,170多厘米,我说的是小李某甲,2012年大李某甲领着小李某甲找我借钱认识的。我没有向此二人贩卖冰毒,没有容留此二人吸食毒品。我2014年5月份之前吸过毒,之后俺老婆从日本打工回来后我就再没有吸食。”此外,被告人当庭供述和辩解称,第一起指控事实不存在,其仅送给李某甲冰毒,跟李某甲仅是认识关系,李某甲说给自己钱但一直没给。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还向法庭提交了证人王某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笔录及辨认笔录,记载的内容分别为:“2009年或2010年冬天下雪时,我在莱阳团旺某疃那边买过莱西姜山镇某村于某甲两次冰,当时他在某疃或某疃那边租的民房,我开车去后打电话给他,他出村拿给我冰,一次是300元的,隔一个月左右,我又去找他又买了400元的,也是我去后打电话给他他出来给我的冰。于某甲,男,现年30岁左右,他排行老二,家是姜山某村的,他贩卖冰毒,躲计划生育,一般不住家。住那不清楚。他手机号是156××××9444,156××××1444,8747×××1。”“2012年冬天,于某甲因为躲计划生育躲在莱阳某镇大转盘东面的一个村里。一天晚上12点左右,我打电话给于某甲找他买冰毒,他让我去他家住的地方卖给我0.5克冰毒,我给了他200元钱,这次我到他那买冰之后,在同一月份,于某甲还容留我在他住的地方吸食冰毒,每次都是晚上八九点钟时,毒品和冰毒都是于某甲提供的。”“我认识于某甲,2011年年底我和他一起在绕岭一个厂子上过班。我之前检举他贩卖毒品、容留吸毒属实。2012年冬天,于某甲因为躲计划生育躲在莱阳某镇大转盘东面第一个村,一天晚上12点左右,我想吸毒了,想起于某甲也溜冰,就打电话给于某甲找他买点冰毒,他让我去他住的地方,我去了之后他卖给我0.5克,要了我200元钱。距离第一次买他冰毒半个月左右晚上8点左右,我又打电话给他帮我买点冰毒,他说可以,问我要多少,我说0.5克,他就还让我到莱阳某镇大转盘东面第一个村暂住处拿,我去了之后他给我0.5克冰毒,要了我300元钱。当天晚上,于某甲又拿出大约0.2克冰毒和冰壶、冰锅,俺俩在他家东间炕上吸食了,吸完之后我就回家了。大约半个月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我没钱了,就去莱阳某镇大转盘东面第一个村于某甲暂住处找他,他拿出大约0.2克冰毒和冰壶、冰锅,俺俩在他暂住处东间炕上吸食了,之后我就回家了。”王某辨认笔录记载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于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在案证据仅有王某一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但王某与于某甲认识,且本案被告人亦承认其与辨认人相识,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虽然否认,但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当庭供述中称其与李某甲仅是认识关系,却又称两次送给对方冰毒,显然不符常理;此外,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还称,李某甲说要给钱却没给,故完全能够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关于并非贩卖的辩解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白文莉审判员  王 君审判员  解英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臧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