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飞与任志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高飞,男,汉族,1986年3月16日出生。被告任志恒,男,汉族,1990年3月6日出生。原告高飞诉被告任志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利息为1.5%,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共计1717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35元,退还原告高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素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