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凤艳诉被告杨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艳,杨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157号原告杨凤艳,女。委托代理人吕彦,丹东市振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杰,男。委托代理人XX虎,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凤艳诉被告杨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杨凤艳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了(2014)振安民一初字第0021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杨凤艳的起诉。原告杨凤艳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丹民四终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4)振安民一初字第0021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凤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彦,被告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XX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艳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历史形成双方共用一个院落,被告现将双方共用院落据为己有,拒绝原告通行,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的通行权,拆除原、被告院落的围墙即北起杨杰房屋的东山墙,南至杨杰院落大门的拐角形墙及大门。被告杨杰辩称,1、原告不具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为原告诉争的房屋原产权人是案外人杨仁,杨仁系五保户,原告无继承权。原告不具有农村户口,宅基地不属于遗产,原告不能向法院起诉。2、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因为被告的房屋及院落是按照产权证上的面积和四至范围建造的。原告主张通行权,不应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3、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因原告的诉求而受到经济损失。因被告建造房屋及院落有费用,现原告要求拆除会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4、如果原告要求通行权,可以通过村委会为案外人杨庆明调地,解决原告的通行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丹东市振安区公证处2010年12月7日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主要内容:杨凤艳继承其父母杨臣及辛玉兰遗产,坐落在振安区楼房镇西民主村杨家沟的砖瓦房三间,建筑面积50平方米,房产执照号为振农房字第2**号。证明原告杨凤艳合法继承其父亲杨臣与其母亲辛玉兰共有房产50平方米,该房产现坐落在振安区楼房镇梨树沟村四组,与本案被告住宅相邻,同属一个房向,面向南。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见过公证书中所涉及房产执照号振农房字第2**号,所以无法确定房屋的朝向和面积。2、丹东市农民住宅用地批复、宅基地使用变更批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副本、宅基地使用证。该四份证据中的姓名均为杨凤艳,四至范围中西至是空白。证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家是同一院落,无法划分。被告质证意见:对丹东市农民住宅用地批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里面占用土地间数是4间,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看批复的是3间,互相矛盾。另外,原来房屋的建筑面积是50平方米,而现在批复的建筑面积是195平方米。3、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梨树沟村民委员会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杨杰与杨臣是原西民主村四组村民,杨臣未故时是和杨杰同院,同走一个大门。证明原、被告原来共用一个院落,同走一个大门。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杨臣没有把房屋卖给被告前,两家确实是同走一个院落。4、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司法所2012年7月31日出具的杨凤艳与杨杰宅基地通道纠纷调解情况,主要内容:杨凤艳依法继承了其父杨臣的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杨凤艳与杨杰同院同门已历史形成。证明原、被告共用一个院落,同走一个大门。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不真实的,而且也没有相关责任人的签字。5、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83)民字第255号,主要内容是“杨杰与杨臣住同院,杨臣修建房屋仍按旧房和杨杰使用一个山墙及院内套墙”。证明原、被告曾经同走一个院落。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无法证明原、被告同走一个院落。6、示意图两张及照片8张,分别为原告父亲出卖两间半房之前及现在的房屋院落图,照片为目前原、被告房屋院落现状,证明原、被告是同一院落。被告质证意见:卖房前的示意图不对,原告父亲原来的五间半房中的两间半和现在的三间房屋中间有一块毛地,同时原告现在的三间房屋和我们整个房屋都没有围墙和大门。原告父亲卖房后的示意图是正确的。关于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也没有参照物,看不出方向。7、杨杰宅基地使用证,该使用证宅基地四至中的东至是空白的。证明杨杰的东面就是原告家的西面,而且双方是共用一个院落,所以原告宅基地使用证的西面和杨杰宅基地使用证的东面都是空白。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买杨臣房屋时对东至是有约定的,是以被告买原告父亲两间半房屋的山墙为界。8、杨杰、杨臣1977年3月10日签订的字据,主要内容:杨仁、杨臣两人的两间半房屋卖与杨杰。证明原告父亲杨臣卖给被告两间半房屋,原、被告原来就是同一个院落。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现住房严格按照当初字据上的四至范围修建。杨臣没有将房屋卖给杨杰时,两家确实同住一个院,后来将房屋卖给杨杰后,就不再是同一个院落了。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梨树沟村民委员会2014年5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杨凤艳与杨杰纠纷一事,村委会未参与调解,因原房宅基地属五保户杨仁所有,现杨仁去世,其宅基地应归集体所有。证明涉案的小房和宅基地属于五保户杨仁所有,现杨仁已经在敬老院去世,其死后的财产应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此份证据涉及的小房是院落里另外的小房,不是涉案房屋,不能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2、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梨树沟村民委员会5月23日出具的证明(未注明年份),主要内容:原西民主四组杨臣有两间房已卖给同院杨杰,原杨臣东头有两间小房是五保户杨仁的。证明院落里的小房是杨仁的。原告质证意见: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证明是用油笔填写的,除了张学忠写了一个日期、姓名和盖了一个公章外,其余的内容都是可以随便书写的。3、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敬老院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杨仁于2007年1月24日因病去世。证明杨仁在敬老院因病去世。原告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4、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司法所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杨凤艳与杨杰纠纷原梨树村委会未调解。证明原告陈述经司法所调解的事情不属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5、杨杰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证、杨臣宅基地使用证、杨杰与杨臣签订的买卖房屋字据,杨杰的宅基地使用证中四至中的东至是空白的,其余证据的内容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并不居住在同一个院落,被告修建房屋的四至清楚。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同住一个院落。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事实:2013年,被告在原、被告房屋之间沿南北方向修建了院墙,并在院落前面修建了院门。综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丹东市振安区公证处2010年12月7日出具的公证书、丹东市农民住宅用地批复、宅基地使用变更批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副本、宅基地使用证,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梨树沟村民委员会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1983)民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杨杰宅基地使用证,杨杰、杨臣1977年3月10日签订的字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司法所2012年7月31日出具的杨凤艳与杨杰宅基地通道纠纷调解情况,因未有调解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卖房前及卖房后的房屋示意图及房屋一组照片,因被告对卖房前的示意图有异议,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效力,被告对卖房后的示意图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照片一组,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后确认系现场真实照片,予以确认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振安区楼房镇梨树沟村民委员会2014年5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梨树沟村民委员会5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敬老院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2014年5月20日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确认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杨杰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证、杨臣宅基地使用证、杨杰与杨臣签订的买卖房屋字据,原告对其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效力。本院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77年以前,原告父亲杨臣与被告为邻居关系,居住在楼房镇原西民主村四组(现楼房镇梨树沟村四组),杨臣有五间半房屋在东侧,其中有两间半房屋与被告房屋相连接,另外三间较小的房屋与两间半房屋相邻。1977年3月10日,杨臣因搬迁他地居住,将与被告房屋相连接的两间半房屋卖给了被告。后杨臣又搬回东侧三间房屋居住。1984年杨杰与杨臣因院落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出具了一份调解书,调解书中记载,杨杰与杨臣住同院,杨臣修建房屋仍按旧房与杨杰使用一个山墙及院内套墙。自1994年后,杨臣搬离了东侧三间房屋,该三间房屋闲置至今。2010年12月7日,原告继承了涉案房屋,因房屋年久失修,原告于2011年12月份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翻扩建申请,获得了批准。2013年,被告在原、被告房屋之间沿南北方向修建了院墙,并在院落前面修建了院门。现原告房屋北面紧邻山,院落的东侧为案外人杨庆明院墙,院落南面为案外人杨庆明耕地,西面为被告2013年建设的院墙,原告现无任何通道出入涉案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辩称法院无管辖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房屋东侧的三间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杨臣,杨臣去世后原告以继承的方式已经取得该三间房屋所有权,现原告因该三间房屋通行纠纷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1977年杨臣将两间半房屋卖给杨杰前,双方对共用同一院落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本院1984年出具的调解书记载,杨臣出卖两间半房屋后,仍与杨杰同院居住,且共同使用院内套墙。据此可以确认原告父亲杨臣卖给杨杰房屋后,与杨杰仍然共同通行于同一院落。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中,东至为空白,因原告的房屋坐落于被告的东侧,进一步说明历史上原、被告通行于同一院落的事实。现被告将院落砌筑墙体隔开,致使原告的出行受阻,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侵害了原告的必要通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中原、被告的房屋历史形成通行于同一院落,且原告并不具备另行开辟通道的条件,原告应享有对其房屋院落的通行权,故对原告要求拆除被告砌筑的墙体及大门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凤艳享有对被告杨杰的坐落于振安区楼房镇梨树沟村四组房屋院落的通行权;二、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拆除砌筑于原、被告房屋院落之间的墙体及杨杰的大门(拆除的墙体起始为被告杨杰房屋的东南角至被告杨杰的大门),确保原告杨凤艳通行畅通。如被告杨杰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菲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