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136号原告崔某甲,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某某,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田、被告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崔某丁、一女崔某戊。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骂老骂少,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双方之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外出不在家,对家里的事不管不问,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2日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民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从未回过家,双方也未联系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崔某丁、崔某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到八岁;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崔某戊,并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费50000元,并赔偿被告自行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女崔某丁、崔某戊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2、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3、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4、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费5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一份,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崔某乙、崔某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4、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证人崔某乙、穆某的出庭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2012年原告借崔某乙现金20000元、借穆某现金20000元,至今未还,属夫妻共同债务,婚生子女崔某丁、崔某戊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5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不属实,两个孩子一直是由被告抚养的,原告借没借崔某乙、穆某的钱被告不知道。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份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3、5份证据证明的2012年原告借崔某乙现金20000元、借穆某现金20000元,至今未还,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对证明该部分内容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安某某于年月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12月29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双胞胎一子一女,儿子崔某丁,女儿崔某戊,年月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现存放于原告家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菜橱一件、木柜一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现存放于原告家的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奇瑞牌轿车一辆。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了(2014)民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婚生子女现不满10周岁,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崔某戊,并有探望儿子崔某丁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儿子崔某丁由原告抚养,女儿崔某戊由被告抚养,被告有探望儿子崔某丁的权利;因儿子崔某丁由原告抚养,女儿崔某戊由被告抚养,儿子崔某丁与女儿崔某戊同日出生,故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儿子崔某丁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女儿崔某戊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因原、被告对婚后共同财产奇瑞牌轿车一辆均未提出评估,本院无法确定其价值,故婚后共同财产奇瑞牌轿车一辆目前无法分割,双方均可另行起诉。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但离婚时被告并未分得婚后共同财产,离婚后也没有固定的住处,可视为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可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自行车一辆及三轮摩托车一辆,因该自行车系被告的婚前财产,三轮摩托车系双方婚后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自行车和三轮摩托车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已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安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崔某丁由原告崔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婚生女崔某戊由被告安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安某某负担,被告安某某有探望儿子崔某丁的权利;三、被告安某某的婚前财产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菜橱一件、木柜一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安某某所有,原告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安某某的上述婚前财产返还给被告安某某;四、原告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安某某经济帮助费20000元;五、驳回原告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崔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海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