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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新云、张时东等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新云,张时东,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方新云。原告张时东。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思洋,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虹路1750号信雅达国际创意中心1幢3604室、3605室。负责人韦跃刚。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镇振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董事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寿荣,系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方新云、张时东诉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东阳三建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裁定驳回。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方新云、张时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思洋,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东阳三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新云、张时东诉称,两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并以方新云的名义开办了杭州市下城区一飞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一飞电器),实际经营者为张时东。原告经营的一飞电器与被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缆等材料。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原告陆续为被告东阳三建承包的由杭州垄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太平社区的五月花城项目(以下简称五月花城项目)提供电缆等材料,合计金额为296442.40元,而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系被告东阳三建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东阳三建依法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96442.4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444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每年计算,暂从2013年3月30日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支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东阳三建辩称,1.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主体资格存疑,其向法庭提交的一飞电器相关证据显示已于2011年10月13日注销,但此经营部之后至2013年3月仍在向被告销售货物,如果原告不是非法经营,那么销售单就系伪造;被告主体也不适格,东阳三建以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均未与原告订立书面购货合同,亦未授权委托马玉标、蔡舜尧、马威等人领受原告货物,且销售单显示的购货人是孙海伟,故原告应起诉的是孙海伟,其在2010年初至2013年年底担任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该买卖合同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并未对孙海伟进行授权,其职权仅限处理公司内部事务。2.即使原告开设的一飞电器出售货物属实,该买卖合同的货款已结清。首先销售单上并未注明货款未付,其次孙海伟及其妻子张小英自2011年3月至2014年期间已通过个人账户向两位原告转账远超销售单款项的金额,故两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3.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4442元的依据不足,原被告双方并无买卖关系,也无利息约定,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新云、张时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销售单13份、五月花城项目2015年1月份止支付款项汇总表、公司凭证明细表一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96442.40元的事实。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汇总表一组,证明楼绍中系被告所承建的五月花城项目部项目经理,其向原告出具应支付款项汇总系职务行为的事实。证据3.五月花城项目被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工资表以及其与第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组,证明蔡舜尧、马玉标等人系公司员工,其收货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被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东阳三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4.孙海伟夫妇与两原告往来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一组,证明孙海伟已通过其本人及妻子账户向原告支付远超货款的金额,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务的事实。被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东阳三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销售系孙海伟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当时在公司项目部没有蔡舜尧这个人;对该份五月花城项目2015年1月份止支付款项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由楼绍中本人签字存疑,且据其了解,并不存在这份公司凭证明细;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工资表没有异议,但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方新云、张时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仅提供一份复印的个人信息查询明细,既不能说明来源,也未加盖银行印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律构成要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孙海伟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能证明系两被告支付货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2以及证据3中的工资表予以确认;证据1,被告对该份五月花城项目2015年1月份止支付款项汇总表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蔡舜尧等人是否系公司员工等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其他查明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公司凭证明细未能在规定时间提供相应补充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采信内容将结合其他查明事实在判决书论证部分具体阐述;对证据3中被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方新云、张时东原系夫妻关系,并以方新云的名义开办了一飞电器,其经营期限自2008年8月11日到2010年10月31日。被告东阳三建于2011年5月承包了五月花城项目,约定工期为730天。被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是被告东阳三建设立的分公司,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3月30日,经由时任分公司负责人孙海伟向原告张时东采购电线、电器等材料,原告陆续向被告工地送货,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蔡舜尧等人签收。该工程项目经理楼绍中于2015年1月20日对该部分电器等材料的应付货款进行确认,共计296442.4元,两被告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五月花城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楼绍中、孙海伟。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两原告的经营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仅为原告出具销售单的形式瑕疵,不足以否认销售单的真实性,其辩称货款已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孙海伟当时作为五月花城项目的项目经理以及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购买行为有公司的相应授权,故两被告就此所提异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五月花城项目经理楼绍中亦出具应支付款项汇总表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被告辩称孙海伟及妻子通过个人账户已向原告足额付款,但未有证据证实确已支付,更不能证实系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东阳三建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在五月花城项目2015年1月份止支付款项汇总表出具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故本院对于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30日起算,但当时双方均未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方新云、张时东支付货款29644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9644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新云、张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06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60元,由原告方新云、张时东承担246元,原告方新云、张时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盛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