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震与陈乃贤、林献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震,陈乃贤,林献群,平阳县发达皮业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445号原告:陈震。委托代理人:林先教,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乃贤。被告:林献群。被告:平阳县发达皮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献群。原告陈震诉被告陈乃贤、林献群、平阳县发达皮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发达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震的委托代理人林先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乃贤、林献群、发达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震起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陈乃贤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发达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于同日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现因原告本人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后,被告至今尚有1100000元本金以及利息没有偿还。被告林献群与被告陈乃贤系夫妻关系。现原告陈震起诉:(1)要求被告陈乃贤、林献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发达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陈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身份证,人口信息、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婚姻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婚姻情况;3、借款协议书、借据借据、保证承诺书、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原被告发生借款的事实和保证情况;4、民事裁定书、发票,证明诉请保全费用5000元的事实。5、利息偿还清单,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本金90万及支付了利息395000元。被告陈乃贤、林献群、发达皮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陈震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乃贤、林献群、发达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震提供的证据1-5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被告陈乃贤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该《借款协议》中载明:“借款人承诺:如果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借款人愿意承担由此发生的,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发达皮业公司亦于同日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落款处由被告陈乃贤签名并加盖被告发达皮业公司公章。该《保证承诺书》中载明:“保证期限为合同借款约定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4月20日被告陈乃贤支付原告52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陈乃贤支付原告60000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陈乃贤支付原告6200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陈乃贤支付原告500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陈乃贤支付原告48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陈乃贤支付原告4650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陈乃贤支付原告465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陈乃贤支付原告450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陈乃贤支付原告4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陈乃贤支付原告200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陈乃贤支付原告1500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温平水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发达皮业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皮件园F3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1)字第03-8003号,地号:900-65),申请费5000元由陈震负担。被告林献群与被告陈乃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乃贤向原告陈震借款20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陈震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法予以抵扣本金。2014年4月20日,被告陈乃贤支付原告52000元,实应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为32355.56元(以2000000元为计息本金),多支付的19644.44元予以抵扣本金。2014年5月20日,被告陈乃贤支付原告60000元,实应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为36966.64元(以1980355.56元为计息本金),多支付的23033.36元予以抵扣本金。2014年6月20日,被告陈乃贤支付原告62000元,实应支付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为37754.57元(以1957322.19元为计息本金),多支付的24245.43元予以抵扣本金。2014年6月26日,被告陈乃贤支付原告500000元,实应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6日的利息为7216.82元(以1933076.76元为计息本金),多支付的492783.18元予以抵扣本金。2014年7月18日,被告陈乃贤支付原告48000元,实应支付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利息为19716.02元(以1440293.58元为计息本金),多支付的28283.98予以抵扣本金。2014年8月20日,被告陈乃贤支付原告46500元,实应支付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为28993.26元(以1412009.60元为计息本金),多支付的17506.74元予以抵扣本金。2014年9月19日,被告陈乃贤支付原告46500元,实应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为26030.72元(以1394502.87元为计息本金),多支付的20469.28元予以抵扣本金。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陈乃贤支付原告45000元,实应支付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26503.58元(以1374033.59元为计息本金),多支付的18496.42元予以抵扣本金。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陈乃贤支付原告400000元,实应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利息为3373.78元(以1355537.17元为计息本金),多支付的396626.22元予以抵扣本金。2014年11月21日,被告陈乃贤支付原告20000元,实应支付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16706.36元(以958910.95元为计息本金),多支付的3293.64元予以抵扣本金。2014年11月24日,被告陈乃贤支付原告15000元,实应支付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1783.82元(以955617.31元为计息本金),多支付的13216.18元予以抵扣本金。综上,截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陈乃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2401.13元及自2014年11月25日起的利息。被告林献群与被告陈乃贤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献群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发达皮业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发达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乃贤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费5000元,属于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乃贤、林献群、发达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乃贤、林献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震借款本金942401.13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被告发达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陈乃贤、林献群、发达皮业公司负担12594元,陈震负担2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47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廷耀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周青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 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