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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国君与被告吴红权、于秀云、公主岭市云权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君,吴红权,于秀云,公主岭市云权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938号原告:赵国君,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赵彦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吴红权,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于秀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公主岭市云权牧业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吴红权。原告赵国君与被告吴红权、于秀云、公主岭市云权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权牧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由审判员王侠独任审判,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君、委托代理人赵彦阳、被告吴红权、云权牧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君诉称,被告吴红权、于秀云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58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红权、于秀云、云权牧业给付欠款108万元。吴红权、云权牧业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吴红权、于秀云于2014年8月21日向赵国君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该笔借款在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2015年3月29日,吴红权、于秀云又以云权牧业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8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两张。两张借条上虽然未写明出借人,但借条由赵国君持有,且吴红权、云权牧业承认存在借款一事,足以证明三被告向赵国君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有吴红权、于秀云二人的签字及指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50万元属于夫妻二人借款,吴红权、于秀云应当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2015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借款人为吴红权、于秀云,借款方公司为公主岭市云权牧业有限公司,并附有公主岭市云权牧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吴红权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秀云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有权代表云权公司实施经营或借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该58万元属于公司借款,应当由云权牧业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但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赵国君要求被告吴红权、于秀云偿还欠款50万元、被告云权牧业偿还欠款5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于秀云应当为未举证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吴红权、于秀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国君欠款50万元;被告公主岭市云权牧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国君欠款5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三被告负担7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