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01176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保亮,农民。被告吴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忠独任审判,书记员武文丽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馆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2月11日在馆陶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婚后无子女、无房产,被告吴某支付原告张某3000元人民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人民币。被告吴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原告3000元人民币。被告未提交证据未就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馆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2月11日在馆陶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载明“男方支付女方3000元人民币”。后经原告张某催要,被告吴某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人民币。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解除婚姻关系。故该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协议书明确载明“男方支付女方3000元人民币”,被告作为该离婚协议书的男方,负有还款义务,应积极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