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7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德坤等与北京京石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德坤,陈钢,陈红,陈艳,北京京石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凤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7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坤,女,1943年1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钢(徐德坤之子),1971年9月14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徐德坤之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徐德坤之女,兼徐德坤、陈钢、陈红共同委托代理人),1972年9月20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甡屾,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石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132房间。法定代表人刘长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胜利,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臻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凤江,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旭,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凤莲,女,1971年5月3日出生。上诉人徐德坤、陈艳、陈钢、陈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石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石公司)、李凤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在原审法院诉称:徐德坤与其夫张春祥居住在7号院北房一间(东西长3.7米,南北长5.2米)。该房为我方住宅。京石公司建设项目中关村科技园区石景山园北一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在未通知徐德坤、张春祥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拆除,2012年徐德坤得知这一情况后找到石景山刘娘府村民委员会,村委会告知徐德坤,京石公司拆除徐德坤住宅时并没有通知村委会,村委会无法通知徐德坤,村委会承认徐德坤与其夫享有该房屋的产权,并于2013年1月23日开据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明,进一步证明石景山区7号院北房一间为徐德坤、张春祥所有。京石公司作为占地拆迁方承认争议房屋的存在为徐德坤、张春祥所有,并表示愿意予以拆迁补偿和安置。我们认为国家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为此,我们多次找村委会、开发商,并向石景山区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此事。我四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京石公司与李凤江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涉及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享有权利房屋的相应补偿及安置部分无效;2、请求判令京石公司向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支付拆除7号北房一间的拆迁补偿款35万元,同时安置50平方米两居室安置房一套。京石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按照要求拆迁,拆迁时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没有主张权利,其主张权利应在与李凤江权属争议时解决。按照拆迁补偿协议及法律法规,即便是最终认定所有权人为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拆迁补偿形式与政策也不一致。此诉讼前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与我公司沟通过,最终有权机关认定是谁,我公司就给谁补偿。不同意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的诉讼请求。服从法院判决。李凤江在原审法院述称: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其所述的房屋,其也没有证据。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是合理的。不同意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至本案中,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主张京石公司与李凤江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涉及四人享有权利房屋的相应补偿及安置部分无效,则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应当对此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首先,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主张诉争地点存在其主张的相应房屋,其应就此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但现仅根据照片、存根等材料,无法认定该项事实。其次,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情况、房屋权属等事实,须相应部门出具有关手续,方可进行确认。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现主张其具备对于诉争地点院落及房屋的相应权利,但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及宅基地使用证明,并无相应材料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且此后村委会再次出具函复,否认了上述材料证实的内容。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证明属实,亦未就具体地点及房屋进行明确表述。故法院对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可先行至相关部门进行权属等确认为妥。综上,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并未就京石公司与李凤江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涉及四人享有权利房屋的相应补偿及安置部分无效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法院作出综合认定,对于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请求确认京石公司与李凤江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涉及四人享有权利房屋的相应补偿及安置部分无效,且基于该项诉求主张京石公司向四人支付拆除7号北房一间的拆迁补偿款35万元,同时安置50平方米两居室安置房一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张春祥及家人在长时间内并未在其主张的争议地点居住生活,且在拆迁的公示期限内,并未主张相应权利。其直至2012年才开始提出主张,也有悖一般社会习惯及经验法则。且法院在对当地基层组织的调查中显示,李凤江对于诉争地点的院落曾经进行过建设批示,提出新翻建房申请书,并曾办理建房施工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农村私有房屋审批表等材料。综合李凤江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等材料,根据京石公司提供的有关拆迁安置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京石公司对于拆迁安置的方案及做法,也不违背一般处理的通常做法,并符合一般处理程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德坤、陈钢、陈红、陈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为无法认定诉争地点存在我们主张的相应房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村委会于2005年11月7日和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苹果园派出所证明信、王振山、甄家人的录×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属于我们所有;2、我们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我们主张的房屋存在,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况下,我方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一审法院要求我们提供其他证据属于恶意加重我方的举证责任;3、村委会出具的复函并未否认房屋存在的客观事实;4、京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房屋的具体地点,也能够证明李凤江侵权,侵占了我方涉案房屋的面积。一审法院对于房屋地点不明的认定错误;5、李凤江的翻建记录可以证明李凤江的房屋侵占了他人房屋的面积,李凤江一审证人的证言不足采信,李凤江的证据无法否定我们在诉争地点存在房屋和我们的权利;6、一审法院对于我方自认存根中不存在诉争房屋的一间北房的记录错误;7、由于我们长期不在争议地点居住生活,所以不知道拆迁的事实也无法提出主张。我们在2012年知道涉案房屋被侵占后,多次找信访局、法院等部门进行维权,我们的行为不违背常理,一审法院认为我们没有积极主张不属实。京石公司对此答辩称:针对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上诉请求的认定合同无效部分,我们服从法院判决,如果生效判决认定不是李凤江的,我们愿意作出调整。但即使认定房屋产权是徐德坤等四人的,也不是按照其主张的安置方式进行安置,而应依照相关政策进行安置。李凤江对此答辩称:1、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主张的房屋不存在,即使存在也早就灭失了;2、我建房屋雇了人花了钱投了人力,房屋属于我所有。徐德坤等四人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在他们的控制之下。徐德坤等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春祥与徐德坤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张春祥系初婚,徐德坤系再婚。陈钢、陈艳、陈红为徐德坤之子女。张春祥系张玉珍及王淑芳之子。张春祥户籍原为7号,1960年2月迁出,张春祥于2013年1月1日死亡。张富户籍原为7号,于1981年死亡销户。张玉珍于1959年4月12日死亡。2009年5月11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建设委员会发布《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建设项目拆迁公示》。2010年4月1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诉争房屋所在地点位于拆迁范围内。当日,石景山区苹果园街道边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见证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上述范围内张贴《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2010年11月16日,京石公司与李凤江就石景山区金王府村7号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附房屋调查测绘示意图)。2005年11月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刘娘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房屋产权证明,其中载明:兹有7号张富(早已去世),现有北房一间(东西长3.7米,南北长5.2米),其房屋产权归属张富所有,现由其孙子张春祥使用。2013年1月23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刘娘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宅基地使用证明,其中载明:据刘娘府村委会2005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记载,7号,有北房一间(东西长3.7米,南北长5.2米),现由张春祥使用。2013年2月2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刘娘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房屋产权证明及宅基地使用证明的征询意见的函复,其中载明:京石公司,来函收悉。经调查,我单位曾于2005年11月7日出具过房屋产权证明,但当时出具该证明的用途不详。由于出具该证明的经办人已退休,且在我单位的档案中未发现批复给张富宅基地和同意其建设住房的文件,因此无法提供出具房屋产权证明的依据。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宅基地使用证明的依据是房屋产权证明,只能证明我单位在2005年11月7日出具过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房屋产权和拆迁补偿的依据。法院至北京华美天祥投资管理公司(原石景山区刘娘府农工商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董事长答复:2005年11月7日的证明情况不清楚,2013年1月23日的证明不清楚谁根据什么出具,2013年2月27日的证明是按照园区要求向园区出具的,具体情况就是2013年2月27日载明的情况。就诉争地点的房屋建设批示情况,该公司提供了1983年4月9日的建房施工证、1991年3月16日的新翻建房申请书、2001年11月19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及农村私有房屋审批表、农村私房建设平面示意图等材料。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就其享有诉争房屋及土地的相关权利,另提供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以及照片,以证实张春祥祖父张富在金王府村7号拥有五间房屋。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还提供了京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兹有张春祥主张在中关村科技园区石景山园北1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内有占地约50平方米的院落一处系其所有。为此,我公司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我公司拆迁公告发布后一段时间内张春祥未能主张拆迁补偿权益,此期间(在张春祥主张权益前),拆迁范围内一户名为李凤江的被拆迁人主张权益的被拆迁房屋院落全部覆盖了现张春祥主张权益的院房,两者重叠院地面积大约50平方米。李凤江就其对于拆迁地点房屋及院落享有权利,提供了1991年3月16日新翻建房申请书及书面证言、证人证言、京石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独立院落情况说明等作为证据。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证人录×及王×的图纸情况等证据。京石公司提供了其入户调查的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具结保证书、院落房屋权属指认说明、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其实施细则、房屋拆迁许可证、北京市迁屋梦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以证实其进行拆迁安置的正当及合法。2013年6月8日,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石景山园管理委员会出具了关于徐德坤反映拆迁补偿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上述事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房屋产权证明、宅基地使用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证明信、照片、函复、《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建设项目拆迁公示》、《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证明、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具结保证书、院落房屋权属指认说明、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其实施细则、房屋拆迁许可证、北京市迁屋梦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事实及理由。本案中,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主张京石公司与李凤江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涉及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享有权利房屋的相应补偿及安置部分无效,应当明确合同存在无效情形的理由及依据。现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主张其在争议地点曾经存在一间房屋,该房屋被李凤江侵占,并由李凤江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该理由的实质为李凤江就不属于其所有的房屋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但李凤江对于被拆迁的房屋是否有处分权,并不影响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仅可能影响到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的转移。故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所持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未能提供《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其他理由,故本院对其要求确认该合同中涉及徐德坤等四人的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德坤、陈钢、陈艳、陈红如认为李凤江侵占了其在争议地点所有的房屋,侵害其权利,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徐德坤、陈钢、陈红、陈艳各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徐德坤、陈钢、陈红、陈艳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茂刚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代理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康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