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易建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易建萍,蒋才先,蒋人开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云湖桥镇史家坳村分路口。法定代表人刘枚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达,灌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建萍。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才先。第三人蒋人开。原告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易建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达、被告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在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执恢字第48-1号案中申请冻结了第三人蒋人开在中国农业银行灌阳支行灌阳镇分理处账户为62×××73的账户存款169840元,并申请执行该存款。原告获知后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的150000元为原告所有。经执行听证,于2015年8月3日裁定驳回原告之异议。原告认为其不是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冻结第三人蒋人开账户存款中有150000元为原告所有。应当停止对原告财产的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存入第三人蒋人开在中国农业银行灌阳镇分理处账号为62×××73的账户中的150000元为原告所有;2、停止对原告财产的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灌阳支行灌阳镇分理处账号为62×××73的账号存款流水清单共八页。拟证明2013年以来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先后11次向蒋人开汇款,委托其购买杉木拼板,其中被冻结的150000元是2015年4月12日汇款给蒋人开的;2、中国民生银行湘潭支行出具的2015年4月12日个人账户对账单,拟证明2015年4月12日,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老板刘枚五通过网络银行转款150000元给第三人蒋人开,用于委托蒋人开帮助其购买杉木拼板;3、中国民生银行湘潭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详细记录,拟证明2015年4月12日,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老板刘枚五用其账号为72×××13的银行卡转入150000元到蒋人开的卡号为62×××73的农行卡中;4、华融湘江银行湘潭营业部出具的对公账户信息,拟证明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独资企业)的对公账户相关信息。被告易建萍辩称,原告的主张与法律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劵,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户名称判断”。因此,人民法院无论是审判、执行时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存款,均应当遵照上诉规定进行认定即存于第三人蒋人开银行账户的150000元存款为蒋人开财产而非原告财产。另外,原告的诉请与情理不合,金钱为种类物,除了持有和登记外无法判决其权利人,即使本案被冻结的金钱确实为原告汇款,但仍然无法证实原告为权利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被告认为转款记录只是说明一个银行的交易记录,并不能证明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将人开购买杉木拼板;证据也显示,转款的转出账户并不是东兴公司的法人账户。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被告认为交易明细详细信息并没有显示金额,另外,这份证据表明了转出账户是个人账户,并不是原告的法人账户,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认为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公账号为88×××62,此账号并不是给第三人蒋人开转款的账号,这个账户也显示不出原告向第三人蒋人开转账的信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2015年4月12日,第三人蒋人开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灌阳支行灌阳镇分理处账号为62×××73的账户交易金额为150000元,不能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先后11次向蒋人开汇款,更不能证明原告委托其购买杉木拼板,因此,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对证据2,只能证明中国民生银行湘潭支行营业部的个人客户刘枚五通过网上银行向蒋人开转账150000元,也不能证明委托蒋人开收购杉木拼板,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证据3,只能证明中国民生银行湘潭支行营业部的个人客户刘枚五通过其账号为72×××13的银行卡向第三人蒋人开卡号为62×××73的农行账户进行了转账交易,亦不能证明委托蒋人开收购杉木拼板;对证据4,显示了原告的对公账户账号为88×××6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营业部,与证据1、2、3共同证明了原告向第三人将人开进行转账。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枚五通过其账号为72×××13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4月12日向第三人蒋人开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灌阳支行灌阳镇分理处账号为62×××73的账户转入人民币150000元。原告称其是预付给第三人蒋人开帮助收购杉木拼板的货款,蒋人开对这笔存款无所有权,但双方并没有委托收购的书面协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收购杉木拼板的委托协议。另外,原告的对公账户账号为88×××6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营业部,该账号未向第三人蒋人开账号为62×××73的账户转账150000元。本院在执行被告与第三人蒋才先、蒋人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以(2015)阳执恢字第48-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蒋人开在中国农业银行灌阳支行灌阳镇分理处账户为62×××73的账户存款169840元,被告申请执行该存款。原告获知后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的150000元为原告所有。经执行听证,本院于2015年8月3日裁定驳回原告之异议。原告认为其不是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冻结第三人蒋人开账户存款中有150000元为原告所有。应当停止对原告财产的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存入第三人蒋人开在中国农业银行灌阳镇分理处账号为62×××73的账户中的150000元为原告所有;2、停止对原告财产的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目的是为了请求本院对第三人蒋人开银行存款解除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劵,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第三人蒋人开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灌阳支行灌阳镇分理处账号为62×××73的账户中被本院冻结的人民币169840元,应为第三人蒋人开所有,原告称其中的150000元为其所有,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湘潭县东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德强代理审判员 蒋婷婷人民陪审员 覃初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智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