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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5年5月24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亚,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24日凌晨在本市虎丘区阳山花苑一区XX幢201车库内,采用打耳光、捂嘴巴、摔手机、言语威胁等方式,违背被害人张某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王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具有特定的情境,被害人的行为对诱发被告人的犯罪具有一定作用,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一般强奸行为要小,同时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也已经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阳山花苑一区XX幢201车库内,采用打耳光、捂嘴巴、摔手机、言语威胁等方式,违背被害人张某(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手机微信聊天截屏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害人病历资料,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张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全福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茅梅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