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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军诉被告广元市公路路政管理处、被告旺苍县自来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军,广元市公路路政管理处,旺苍县自来水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张立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5日,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侯晓华,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公路路政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傅必勇,处长。委托代理人:李于江,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旺苍县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欧继川,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立军诉被告广元市公路路政管理处(以下简称路政处)、被告旺苍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晓华、被告路政处的委托代理人李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来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军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旺苍县自来水公司职工,因旺苍县开展整治超速运输工作需要,自2007年起,原告被旺苍县公路路政管理所聘用为协助执法工作人员。自2008年3月起,旺苍县公路路政管理所协助执法人员统一划至广元市公路路政管路处(被告路政处),2014年7月又将原告划归至旺苍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所。原告自2007年7月起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路政处叫原告自己先行垫付缴纳的社会保险,单位给予报销。因此,原告自行垫付各种保险金共计57890元,但是在原告找到被告路政处报销保险费用时候,被告路政处推诿拒绝,不予报销。原告就本案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事实认定错误,认为被告自来水公司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未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路政处形成了合法用工关系,被告路政处应当依法承担社会保险费,原告自行垫付保险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错误理解司法解释,把未缴纳保险金的责任与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律后果相混淆,做出错裁决。诉请:1、判令被告路政处向原告赔偿2008年3月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损失共计5789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为原告交纳2008年3月至2014年7月31日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鉴于原告已办理相关手续和交纳保险费,被告路政处应向原告支付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40112元;2、判令被告路政处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路政处辩称:原告与被告路政处自2008年3月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路政处在此期间未到社保机构为原告办理、缴纳职工社保手续和费用情况属实。原告以被告自来水公司名义到社保机构投保社会保险,被告路政处不知情,被告路政处亦未答应原告先缴纳社保费用后予以报销。同时,被告路政处到社保机构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保手续和费用,因已缴费,社保机构不再收费。原告诉请由被告路政处将保险费支付给原告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自来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是被告自来水公司职员,自2008年3月起与旺苍县公路路政管理所建立劳动关系,为该所协助执法工作人员,至2014年7月31日止。在此期间,根据广元市公路路政管理处广路政(2014)87号文件规定,原告被统一划归至为被告路政处单位职员,由被告路政处负责原告于2008年3月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在旺苍县公路路政管理所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办理、缴费义务。被告路政处在庭审中亦认可应向原告负责2008年3月至2014年7月止的保险手续办理和缴费义务。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9日、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自来水公司支付社会保险金合计57890元,以被告自来水公司单位职工名义在旺苍县社会保险事务管理局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其中,缴纳自2008年3月起至2014年7月止职工医疗、养老保险,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7月止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单位应缴纳40112元,个人应缴费14074元。原告提供被告自来水公司出具的《收条》2张,载明“于2012年7月9日收到张立军养老、医疗保险费36870元,于2014年7月31日收到张立军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费21020元。”提供被告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张立军同志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其个人出资,单位代为缴纳,缴纳标准按每年的省平均工资的60%标准计算缴纳,医疗保险缴纳标准按每年的市平工资缴纳。缴费时间从2008年3月至2014年7月止,缴纳社会保险费54186元。按社会保险法规定,张立军缴纳社会保险费用54186元,单位应承担40112元,个人应承担14074元。”被告路政处提旺苍县社会保险事务管理局、旺苍县医保局分别出具2张《证明》,载明原告已缴纳自2008年3月起至2014年7月止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用,欲证明被告到社保局已不能重复缴费。查明:被告路政处为事业单位。2015年3月2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广元市公路路政管理处(被告路政处)为被申请人、旺苍县自来水公司(被告自来水公司)为第三人,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2008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57890元。该委员会以广劳人仲案(2015)0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政处、自来水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经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仲裁前置”之规定,其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路政处作为用人单位,到社保机构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缴纳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庭审中,被告路政处已认可按照广元市公路路政管理处广路政(2014)87号文件规定,到社保机构为原告办理、缴纳自2008年3月至2014年7月止的社保手续和费用事实成立。由于原告已通过被告自来水公司到社保机构办理了社保手续、缴纳了社保费用,对于缴费具体金额,因原告提供被告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证明》和2张《收条》,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路政处提供的旺苍县社会保险事务管理局及旺苍县医保局分别出具2张《证明》,载明原告已交纳自2008年3月起至2014年7月止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用,亦相互佐证了被告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证明》和2张《收条》属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已自己出资,由被告自来水公司代为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缴纳自2008年3月起至2014年7月止社保保险手续和费用,具体金额为:缴纳标准按每年的省平均工资的60%标准计算缴纳,医疗保险缴纳标准按每年的市平工资缴纳,缴纳社会保险费合计54186元,其中单位应承担40112元,个人应承担14074元事实成立。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必须将社保费用缴纳给社保机构,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缴纳社保手续和费用的,用人单位应当补办、补缴;若未办理、缴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劳动者;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以被告自来水公司名义实际办理、缴纳了社保手续和费用,因原告在庭审中已变更该诉请为“被告路政处到社保机构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用;鉴于原告社保费用已通过被告自来水公司办理手续、缴纳费用,由被告路政处向原告支付已由原告缴付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40112元。”且被告路政处对原告变更诉请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路政处应当到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张立军办理并缴纳自2008年3月起至2014年7月止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手续和缴费,若不能为原告办理手续、缴纳费用,依据公平原则,被告路政处应向原告张立军支付401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元市公路路政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张立军办理并缴纳自2008年3月起至2014年7月止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手续和费用;若不能缴纳,则由被告广元市公路路政管理处向原告张立军支付共计40112元(即自2008年3月起至2014年7月止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用部分)。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广元市公路路政管理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云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