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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军君与常建兴、刘茂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建兴,赵军君,刘茂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4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建兴,公务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军君,个体工商户。一审被告刘茂俊,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常建兴因与被上诉人赵军君、一审被告刘茂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刘茂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赵军君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并保证在2014年7月20日还清,每月并付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给赵军君”。被告常建兴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刘茂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常建兴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返还了3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返还了20000元,余下部分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该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军君与被告刘茂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给原告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刘茂俊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但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建兴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返还了3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返还了20000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及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后,该院认为,被告常建兴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为23000元。被告常建兴辩称返还的50000元全部为借款本金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常建兴为被告刘茂俊的借款提供担保,其因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没有约定,应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常建兴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刘茂俊偿付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建兴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茂俊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茂俊返还原告赵军君借款本金12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常建兴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常建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刘茂俊在向赵军君借款时,赵军君只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茂俊提供了138000元的借款,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150000元,只能认定借款本金为138000元。其次,上诉人已偿还的50000元应全部是归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已归还的50000元中的27000元认定为归还借款利息与事实不符。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军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讼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及上诉人归还的5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刘茂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被上诉人赵军君借款并出具了借款15万元的借条,上诉人常建兴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刘茂俊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因刘茂俊逾期不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常建兴作为涉讼借款的担保人亦应承担担保责任,故一审判决刘茂俊对涉讼借款承担给付责任,并判令上诉人常建兴对涉讼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只交付了138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刘茂俊及担保人常建兴均在涉讼借条中签名确认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其签名确认的借条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涉讼借款本金为138000元的上诉人理由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主张其已归还的50000元是归还本金而非利息,一审认定其中23000元是支付利息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以上规定确定了债务人先付利息再付本金的顺序,且本案涉讼借款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归还的23000元是支付约定的利息是正确的。故上诉人认为涉讼借款本金应为138000元及其已归还的50000元是归还本金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常建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裕松审判员  於署光审判员  卢卫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