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思傲与枣庄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枣行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思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厚兴,局长。原审第三人张裕付。上诉人张思傲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思傲原有位于薛城区海河路496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枣房权证薛房字第××号)一处,2013年1月30日原告张思傲与第三人张裕付共同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审核其提交的材料后,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房屋由产权人张思傲转移登记至张裕付名下,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薛城字第××号。后原告以当初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其系被胁迫办理的,被告在办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为由,于2015年3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依原告及第三人申请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原告对该登记内容应当知道,该时间距其递交诉状之日(2015年3月19日)已超过两年。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思傲的起诉。上诉人张思傲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将作出房屋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告知上诉人,本案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适用该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法定程序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及没有进行实地测绘和勘验的情况的下违规出图和审批为原审第三人办理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依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申请于2013年1月30日为原审第三人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上诉人应当知道登记内容。上诉人于2015年3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曙光审判员 张昌民审判员 温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