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邑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诉赵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原告父亲。被告赵某,女。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支付彩礼28000元;被告婚后常外出不归,原告因患听力障碍未深究,听说被告与他人有染;2012年3月12日,被告携结婚时价值12000元的首饰及共同财产16000余元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请求离婚,被告退还原告彩礼28000元,退还首饰12000元及共同财产16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二、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是多钱,应否退还?三、被告携带的首饰有哪些?应否退还?四、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有哪些?应如何分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旬邑县土桥镇镇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4.证人姚某某、孟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二人结婚时间及被告外出时间。证人姚某某陈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腊月十三举行结婚仪式,被告赵某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家人多地寻找未果。证人孟某某陈述,本人住原告隔壁,原、被告是2011年农历腊月十几号结婚的,到2012年开春时询问原告父亲得知被告离婚出走了。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来源合法,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可与第3份证据相互印证,对该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外出时间可与第4份证据部分证言相互印证,对该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经本院核对无异,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二人举行结婚仪式时间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被告外出时间与第1份证据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曾产生矛盾。2012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其诉请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共同努力建设幸福家庭。被告自二人结婚之日不到半年即离家外出,至今已逾三年未归,下落不明,置夫妻义务及家庭责任于不顾,足见二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钱,未提供证据证实彩礼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离家时携带的首饰及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周锋代理审判员 文 斌人民陪审员 焦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二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