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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王海莲与赤峰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莲,赤峰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754号原告王海莲,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赤峰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柳明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宗耀,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树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海莲诉被告赤峰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远房地产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莲,被告辽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耀、仲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莲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借给案外人陈景武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计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辽远房地产公司用本公司开发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以北、广场路西的某项目1号楼2单元4楼西户02042号住宅楼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由于借款人陈景武突发疾病死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请求,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的利息60000元,合计5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主张变更为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辽远房地产公司庭审答辩称,其一,如原告诉状所称,案外人陈景武才是涉案民间借贷合同的债务人,而被告只是该债务的担保人。被告为案外人陈景武向原告提供担保,但对该笔借款的履行情况如:出借义务是否履行、陈景武在借款期间是否还款、还款数额是多少等细节并不了解。故被告认为,在没有借款当事人或其继承人参与庭审的情况下,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存在损害担保人权益的可能;其二,虽然借款人陈景武去世,但其留有遗产,也有遗产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遗产继承人应当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陈景武的继承人有义务清偿陈景武的生前债务,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三,结合主债务人陈景武已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涉案民间借贷合同的借款人陈景武的继承人符合追加为共同被告的条件。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海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辽远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借条一枚、汇款收据复印件一枚、借款合同一份、赤峰辽远房产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枚、金瑞园认购协议书一份、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是通过赤峰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款项出借给了陈景武,并由被告辽远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辽远房地产公司对借条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并未进行抵押登记,应属无效条款;认为辽远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及金瑞园认购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借贷事实的证据,因为原告主张的是民间借贷,是要求本案被告对借款人陈景武提供担保责任的问题;对出借方委托理财居间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汇款收据有异议,因其是复印件,按照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汇款收据证明不了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之义务,原告应提供汇款收据的原件。诉讼中,依原告王海莲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银行凭证、合同中所涉的还款账户在借款期间内的资金往来明细。原告王海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用上述证据证明其与陈景武之间的借款事实及陈景武的还款情况。被告辽远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给付陈景武490000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陈景武的还款情况,除上述账户外不排除还存在陈景武通过原告的其他账户及给付原告现金的方式进行还款。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王海莲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借款人陈景武及被告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为合同中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期间内就涉案借款的偿还情况等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汇款收据,因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后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该笔款项所涉账户的明细,被告对原告已向借款人交付汇款收据上所涉借款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辽远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瑞园认购协议书,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出在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被告为合同所涉借款提供相应担保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外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双方对证据中所记载内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体现出借款人陈景武的还款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4日,原告王海莲作为甲方(出借方),案外人陈景武作为乙方(借款方),被告辽远房地产公司作为丙方(保证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计息;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利息为人民币10000元;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500000元;陈景武以转账方式将本金及利息偿还至王海莲账户上,还款账户名应与王海莲姓名一致,具体银行及网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王海莲,银行帐号:622848189043*******;还款时间:陈景武在每月24日18点之前(上付息),将每月还款额足额转账至王海莲开立的帐户;辽远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享有的与其公司签署《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中抵顶工程款拨付的楼房,赤峰松山区广场金瑞园小区1号楼02042室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王海莲,并同意辽远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房屋认购协议书,并向王海莲出具相应凭证作为王海莲行使抵押权利的依据;辽远房地产公司自愿为陈景武本合同项下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王海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王海莲实现债权的费用总额。合同并就违约责任及管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的次日,陈景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该借条记载内容为:今借王海莲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附注:此款为2014年8月24日银行汇款490000元,现金10000元,原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4日,到期续借,重新出具此借条(原借条作废),借款人陈景武,2014年11月25日。在上述借条中所记载的原借款日即2014年8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条中所涉借款的490000元转入到陈景武的银行账户内,又通过现金方式向借款人陈景武支付了另10000元借款。在原借款期限届满后续借本案所涉借款的当日,即2014年11月24日,陈景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款1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的次日即2014年11月25日,被告依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物的相关约定向原告出具了一枚收据,收据记载内容为:今收到王海莲交来1号楼02042号房款伍拾万元整,收款人处加盖了被告的一枚转账收讫印章,被告并与原告就借款合同及收据中所记载的1号楼02042号房屋签订了认购协议书。2015年1月6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账户内打入了涉案借款的利息款10000元。现原告以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且借款人陈景武已死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辽远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给付借款5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查明,借款人陈景武已故。原告王海莲与被告辽远房地产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陈景武的去世时间不能确定。诉讼中,被告辽远房地产公司称因主债务人陈景武已死亡,其作为保证人对涉案债务的偿还情况不清楚,故其申请追加主债务人陈景武的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王海莲不同意追加陈景武的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其称只要求被告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在原告与陈景武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账户,通过还款账户在借款期间内的资金往来明细清单中的记载,能够证实陈景武就涉案债务的偿还情况,在原告亦仅向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对被告提出的上述申请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借款人陈景武与原告王海莲及被告辽远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因在借款当日原告即收取了借款人陈景武10000元利息,此时,借款并未实际使用,亦未产生利息,故该10000元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则涉案借款的本金应确定为490000元。后就涉案借款又支付了10000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并以490000元的借款本金基数计算,该10000元可确定系向原告支付了31天的利息。据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起始时间应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因现实际借款期限未满一年,该月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现因借款人陈景武去世,无法履行借款合同的相应义务。被告辽远房地产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为借款人陈景武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海莲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海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财产保全费3677元,计84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海莲负担57元,由被告赤峰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新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