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健与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陈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52号原告王健,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告陈青,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原告王健与被告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陈青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6月底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计起,月利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青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的原因不是原告所表述的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被告一直做水电安装工程,没从事其他生意。原告系被告承揽松溪县“蓝凤凰大酒店”及“声感地带音乐会所”水电安装工程的协助人,并负责工程款的支付与追讨。另外,被告于2012年为原告自建房水电安装费用约32000元。由于上述工程款拖欠多年,为解决工人工资无法发放的问题,被告示意原告先以借款的名义支取5万元用于发工资,待工程款要回时直接抵扣借款,因工程款拖欠产生的利息则与借款利息相抵,互不追究,故要求该借款应与工程款进行对抵。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陈青向原告王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王健借人民币50000,年利息12000元。借款人陈青”。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2月,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的工程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借款应与工程款相抵,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健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0元,由被告陈青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