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陕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2014年7月1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携带一把长镊子到陕县西站云桂购物广场东侧集会上伺机扒窃。当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趁乘坐摩托车的张某甲不备,将张某甲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卡包盗走(卡包内有1400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被张某甲扭头发现,张某甲等人遂停车,在集会一袜子摊前将徐某某抓获,后报警。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朱某、张某甲、张某乙、任某某、陈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陕县公安局原店派出所证明,作案工具长镊子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被害人的包是一个自己认识的叫“张某丙”(音)的男子偷了,自己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携带一把长镊子到陕县西站云桂购物广场东侧集会上伺机扒窃。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趁乘坐摩托车的张某甲不备,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卡包盗走(卡包内有1400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被张某甲扭头发现,张某甲等人遂停车,在集会一袜子摊前将徐某某抓获,并发现徐某某身上携带的长镊子,后报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4月25日被扣押作案工具长镊子一把,证实徐某某案发时使用的镊子的特征,照片显示镊子上所缠胶布已成黑色,与其辩解镊子系新买,尚没有使用过的情况不符。2、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监狱档案资料、违法犯罪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09年6月3日被陕西渭南华县缉毒大队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8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25日上午10时30分许,民警接到张某甲报警称在西站集会上抓到一名小偷。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报警人张某甲已将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控制,民警遂即将徐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调查。4、灵宝市公安局川口派出所证明。证明:根据陕县公安局原店派出所要求,我所经常住人口系统与暂住人口系统同音、同字查询,在我辖区内无名叫张某丙此人。5、第五次提审徐某某情况说明。证明:为查明徐某某扒窃一案中是否存在徐某某所称“张某丙”此人,民警于2015年7月13日下午16时20分来到陕县看守所找到灵宝市看守所民警,在使用监所系统查询后未发现有名为“张某丙”的嫌疑人过去或者现在被灵宝市看守所羁押过。民警随即将徐某某提出,灵宝市看守所民警在监所系统上使用同音、模糊查询与“张某丙”近似名字的嫌疑人让徐某某辨认。经徐某某辨认后,未发现徐某某所称“张某丙”此人。6、陕县公安局原店派出所2015年8月15日证明。证明:为查证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所称张某丙(音)的身份,原店派出所民警通过走访调查得知灵宝市涧东区一旅社老板杜某某与徐某某、张某丙(音)有过交往。民警通过侦查措施在杜某某的手机通讯录中查到一个署名为“张某乙”的号码,通过该号码民警查到机主为张某乙,男,50岁,河南灵宝市川口乡南沟村人。民警随后在灵宝市涧东区找到杜某某的妻子,杜某某妻子称张某乙与其丈夫杜某某认识,经常来到宾馆与杜某某闲聊,徐某某以前在她的宾馆租住过一段时间,徐某某就是在这期间认识的杜某某与张某乙,张某乙就是徐某某所称的张某丙(音)。7、证人朱某证言。证明:今天(2015年4月25日)上午10点半左右,我和张某甲骑一辆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经过云桂超市的路边上一片买衣服的集会上时,我听到坐在我摩托车后面的张某甲说:“停车,我的钱包被人偷了。”因为我车中间坐着我的女儿,我就赶紧先刹住车,然后抬头看我的倒车镜,从我摩托车的右倒车镜中发现一个皮肤黑黑的低个子中年人右手上拿了一把夹着钱包的镊子往身后缩。车停了之后张某甲立马下车,并对我说你别说话,我过去找他。这时这个小偷就在旁边一个卖内衣的摊位上装作挑选东西的样子,张某甲就上去抓住那个小偷,我将车停好后抱着我的孩子也跟了过去。张某甲对小偷说把包还给她,小偷说:“你神经病,抓错人了吧?”张某甲就拉小偷的胳膊,这时才发现小偷的左边衣袖里藏着他偷东西时的镊子。小偷见镊子被发现了口气就软了,他给张某甲说:“你把我丢开,我去给你找钱包。”张某甲说:“你做梦呢把你丢开你不就跑了。”这时小偷挣脱了一下,把张某甲的手挣脱开了,但是周围已经围了很多群众,有一个男的把他挡住。小偷见他跑不了就说:“我身上就没有你的钱包,钱包都转给另一个人了,你就是抓住我也是闲的,你现在跟着我找他还能跟上,再耽误人都走远了也找不到了。”张某甲就让他打电话叫另一个人送钱包。小偷说他没有电话,也不知道对方的电话号码。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小偷见我报警之后说:“你报警了我也不会承认的,警察来了也没法。”过了一会儿警察就过来了,把我们还有那个小偷带回了派出所。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卡包被盗时,内有现金1400元,其中1000元是张某甲在家中给张某甲的,剩下的400元是张某甲自己的。卡包是一个巴掌大的小包,上面绣着花花。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我是2013年6、7月份在灵宝市涧东区杜某某开的宾馆里认识的徐某某。我出狱后就没来过陕县。2015年4月我一直在灵宝,平时在南沟村种地,照顾我老母亲,农闲的时候就去涧东招呼我给大儿子买的新房,今年10月11日结婚。我最后一次见到徐某某是在2014年10月底,当时打个招呼就走了。10、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我家的地和张某乙的地是挨着的,可以确定张某乙4月份一直在家种地,家里还有80多岁的老母亲需张某乙照顾。张某乙儿子也快结婚了,张某乙有时去市里看儿子的婚房。1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我平时在村里能经常见到张某乙,他平时就是种种地,照顾他的老母亲,没有长期出过远门。1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5日上午10时30分许,我和我的朋友朱某骑摩托车来到陕县西站赶会,朱某当时骑着车带着我,我们行至云桂购物广场东边的赶会摊位(那一片都是卖内衣、袜子之类的小摊)时我坐在摩托车后座上感觉有人动我的上衣右兜,我一摸发现我的卡包不见了,我当时没敢声张,我赶紧拍了拍朱某的肩膀给她说:“我钱包被人偷了。”然后我回头一看发现一个中年男子拿了一个长镊子把我兜里的卡包夹走了,他得手之后就把镊子和我的卡包放到了他身后。朱某停车之后我立刻下车去找这个小偷,当时这个小偷是在靠东边的一个卖女士袜子的摊位附近偷的我,他偷完我之后,就走到了这个摊位对面的一个卖内裤、秋裤的摊位上假装在那里挑选秋裤,我直接过去抓住这个小偷,我对这个小偷说:“你把我的钱和卡给我。”小偷对我说:“你神经病吧?抓错人了吧?”我对他说:“我都见了是你了,你要是把东西给我今天啥事没有,要是不给我你今天哪儿都别去。”小偷想跑但是我抓住了他左胳膊还在他的左衣袖内发现了一把镊子。小偷就改口说钱包给另外一个人了,还说不报警就带我们去找。朱某在旁边就打了报警电话,过了一会儿警察就过来把他带回派出所了。卡包是一个白色双面带卡通十字绣的化纤材质的卡包,大小跟银行卡相当,里面有现金1400元,都是面值100元的,没有零钱,还有一张邮政储蓄的银行卡,卡号我记不住了,卡是绿色的。1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其2015年4月25日上午10点多在陕县西站的集会上准备偷东西,其看见“奇强”(音),用镊子将坐在一个摩托车后座的女子右侧上衣口袋内的包夹走,自己没有偷该女子的包。自己身上携带的镊子是案发前几天从深圳返回途中在驻马店下车买的,镊子上的胶布当时就缠上去了,镊子一次都没用过。镊子脏是装在身上磨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的是他人实施了盗窃,自己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证人张某乙、朱某、任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扒窃行为,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薛喜梅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惠敏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