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立先与被告曹定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二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先,曹定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陈立先,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定坤,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楼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先与被告曹定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先,被告曹定坤、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先诉称:2015年7月29日15时,原告驾驶苏A×××××轿车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钢窗厂附近,由于被告曹定坤操作不当,造成其驾驶的车辆苏A×××××追尾苏A×××××。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定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开到南京市栖霞区徐庄软件园轩仕洁修理厂(二类机动车维修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期间原告委托了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苏A×××××进行评估,车辆拆检后经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17433元。经查证,被告曹定坤以被保险人直接向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的车辆已修复,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车辆维修损失17700元。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7433元,车辆评估费870元。被告曹定坤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曹定坤驾驶苏A×××××车在六合区马鞍街道钢窗厂地段,追尾撞到原告陈立先驾驶的苏A×××××车,造成苏A×××××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曹定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立先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8月8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陈立先的车辆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17433元,后原告陈立先按该价格将事故车辆维修完好。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曹定坤,该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鉴定报告书、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曹定坤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立先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立先主张的车损17433元,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法定鉴定资质,且其评估的维修清单项目与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保险定损维修项目一致,故本院对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予以采信,被告陈立先的车辆损失为17433元。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立先车损2000元,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损15433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曹定坤承担,此款应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立先车损17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立先人民币17433元;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公估费用870元,合计999元,由被告曹定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曹定坤在判决生效后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艳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