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中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辉,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潭中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辉,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址为湘潭市岳塘区长潭路板塘大道81号。法定代表人许忠良,该局局长。上诉人谭辉因不服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岳行初字第000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对原告违法建设案立案,并查明,2010年4月,原告在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金湖村桃叶组46号处建房,砖木结构,一层,建筑面积279.73平方米。经湘潭市城乡规划局岳塘分局作出的关于潭岳行申字[2013]第G1797号的复函证实,原告所建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属沃土路项目红线范围内,不能补办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留置送达潭岳行限拆字(2013)第G07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违建房屋,原告未履行。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潭岳行催告字[2013]第G062号《催告书》,限原告2日内自行拆除,并发布拟强拆公告,原告仍未履行。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潭岳行强拆决字(2013)第G030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当日执行强制拆除。原告以“2013年12月18日被告强拆谭静的房屋,连带原告的183.8平方米的合法房屋一并拆除,没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续”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恢复原状;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被告违法实施强制执行造成原告合法财产损害,原告可申请国家赔偿,并依赔偿程序首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谭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法院决定不予收取。上诉人谭辉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实施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作出实体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所诉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事实行为,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对行政事实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原审告知了上诉人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在强代理审判员  赵 祝代理审判员  康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